(2013)安民初字第27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梁大永与被告郭秀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大永,郭秀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720号原告梁大永,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岩,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秀兰,女,195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梁大永与被告郭秀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大永委托代理人马岩,被告郭秀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7日7时30分许,在迁安市彭李公路湾子村西处,我驾驶冀B×××××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向南步行的郭秀兰相撞,造成我车损、郭秀兰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迁安交警大队认定,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秀兰负次要责任。此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车损2900元,存车费1200元,痕检费600元,以上合计4700元。后因赔偿事宜我多次找被告,被告不予理睬。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1230元(4100元×30%)。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7时30分许,在迁安市彭李公路湾子村西处,原告驾驶冀B×××××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向南步行的被告相撞,造成原告车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迁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29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修车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考虑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故本院酌定被告所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比例为20%。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580元(2900元×20%)。原告主张的停车费用不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必要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秀兰赔偿原告梁大永损失580元。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被告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谌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