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城民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索光伟与被告岳玉芊、庆城县毓芊砖瓦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光伟,岳玉芊,庆城县毓芊砖瓦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城民初字第942号原告索光伟。被告岳玉芊。被告庆城县毓芊砖瓦厂。负责人岳毓芊,厂长。原告索光伟与被告岳玉芊、庆城县毓芊砖瓦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玉芊、庆城县毓芊砖瓦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索光伟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岳玉芊以承包砖厂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利息(率)为每月2%,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利息(率)5%,岳玉芊以庆城县毓芊砖瓦厂所有财产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及利息,故诉请:1、判决被告岳玉芊归还其借款100000元,利息6000元,并承担违约损失(按约定以超期的5%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2、被告庆城县毓芊砖瓦厂以其财产承担担保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岳玉芊承担。被告岳玉芊、庆城县毓芊砖瓦厂未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个人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岳玉芊借其现金金额、还款日期、利息约定及违约责任的事实。2、抵押承诺书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岳玉芊以个人名义将其开办的庆城县毓芊砖瓦厂作为抵押物取得原告借款的事实。3、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实庆城县毓芊砖瓦厂注册信息等事实。4、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岳玉芊个人基本信息的情况。5、庆城县白马铺乡胡家肴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岳玉芊于2012年8月份外出至今未归。被告岳玉芊、庆城县毓芊砖瓦厂未对上述证据出庭质证。经本院综合审查,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因可相互引证,故作为案依据予以认定。对��据2、3,因无庆城县毓芊砖瓦厂签章,亦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故对抵押部分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索光伟与被告岳玉芊系熟人关系,被告庆城县毓芊砖瓦厂的负责人为岳玉芊。2013年4月26日,岳玉芊以其经营砖瓦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提出向索光伟借款10万元,索光伟表示同意后,双方于当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利息(率)为2%,岳玉芊若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索光伟有权对逾期借款在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每月3%的利息;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同日,被告岳玉芊向索光伟出具抵押承诺书及庆城县毓芊砖瓦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将庆城县毓芊砖瓦厂设为抵押物,用于担保该笔借款,但抵押承诺书中无庆城县毓芊砖瓦厂的签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岳玉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且至今下落不明。索光伟遂诉至本院。据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索光伟与被告岳玉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岳玉芊向索光伟出具的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岳玉芊应依约归还索光伟借款。借款时当事人约定的利息符合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约定还款之日前的利息予以支持,但对超过还款期限后的利息,因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由于抵押承诺书中虽注明抵押物为庆城县毓芊砖瓦厂,但无该砖厂签章,亦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故该担保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和《��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玉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索光伟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7月26日的利息6000元;自2013年7月27日至还款之日按2050元/月承担利息。二、被告庆城县毓芊砖瓦厂不承担还款担保义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岳玉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义务,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将不再受理。审 判 长 樊世刚审 判 员 王 洁人民陪审员 柴培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正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