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共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彭信琼与李义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信琼,李义,曾栋梅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共民初字第183号原告彭信琼,女,四川省兴文县人。委托代理人袁利涛,兴文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义,男,四川省兴文县人。被告曾栋梅,女,四川省江安县人。原告彭信琼与被告李义、曾栋梅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信琼的委托代理人袁利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义、曾栋梅经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信琼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与原告是同村组村民。2013年5月21日,因二被告急需用钱,将座落于兴文县古宋镇柏香湾村三组自建砖混结构一楼一底两层房屋,面积214.5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兴文县房权证2004字第17**号,土地证号:兴集(中城)集用(03)字第1549号]以**万元价格出卖给原告,并约定于2013年7月21日交付房屋,到期未按时交付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到期后,二被告采取躲避等方式,不履行合同,未将房屋按期交付给原告,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的约定。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履行合同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违约金10万元。被告李义、曾栋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彭信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系兴文县古宋镇柏香湾村三组村民,其购买被告位于该组的房屋,符合土地法相关规定,双方系合法买卖。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兴文县房权证2004字第17**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兴集(中城)集用(03)字第154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拟证明二被告转让的房屋系夫妻合法财产的事实。4、房屋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转让房屋的事实依据,同时说明该转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也未按约交付房屋的事实。5、收条,拟证明二被告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已按协议��清购房款,二被告收到原告的购房款50万元的事实。因被告李义、曾栋梅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义、曾栋梅的行为系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案件客观事实相符部分予以采信。被告李义、曾栋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义、曾栋梅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与原告彭信琼均系兴文县古宋镇柏香湾村三组村民。二被告与原告经协商一致达成房屋买卖协议,2013年5月21日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自愿将座落于兴文县古宋镇柏香湾村三组的一楼一底两层房屋[面积为214.0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兴文县房权证2004字第1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兴集(中城)集用(03)字第1549号]及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出卖给原告,总价款为人民币50万元,二被告在签订本合同后,应积极配合��告办理有关房产过户手续,办理房产证手续所产生的有关税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应于2013年7月21日前将该房产交付原告,本合同签订后,如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等。2013年5月23日被告曾栋梅向原告彭信琼出具了收到原告购房款50万元的收条。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到期后,二被告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履行合同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违约金10万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彭信琼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李义、曾栋梅位于兴文县古宋镇柏香湾村三组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兴文县房权证2004字第1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兴集(中城)集用(03)字第1549号]及该房屋内的空调、电视机、冰箱、沙发、家具等进行保全,本院已采取保全措施。原告彭信琼预交诉讼保全费302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二被告与原告彭信琼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达成房屋买卖协议,2013年5月21日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系二被告与原告彭信琼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转让房屋的意思表示真实,故二被告与原告彭信琼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按合同约定,二被告应于2013年7月2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但到期后,二被告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这是双方对发生违约时支付违约金的约定,现二被告已违约,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合同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违约金10万元的���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义、曾栋梅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义、曾栋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座落于兴文县古宋镇柏香湾村三组的房屋[面积为214.0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兴文县房权证2004字第1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兴集(中城)集用(03)字第1549号]交付给原告彭信琼。二、被告李义、曾栋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彭信琼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案件受理费98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共计人民币12820元,由被告李义、曾栋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启波人民陪审员 XX均人民陪审员 姚维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启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