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泰商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舒定委、舒大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舒定委,舒大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商初字第892号原告: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赖立明。委托代理人:林能武。被告:舒定委。被告:舒大连。原告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舒定委、舒大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晓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林能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定委、舒大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舒定委于2011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09334%计息,还款期限为2012年7月31日。被告舒大连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被告分别于2011年12月21日、12月27日、2012年7月31日、9月21日支付利息55.9元、1479.61元、323.18元、0.14元,于2013年6月13日归还本金10000元。因被告拒不归还其他借款本息,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舒定委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按10.9334‰计息,2012年8月1日至欠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加罚息办法计息);2、被告舒大连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舒定委向原告借款,舒大连进行担保的事实;3、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系交易明细7份,欲证明被告欠款情况的事实。被告舒定委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被告舒大连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舒定委、舒大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舒定委于2011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0.9334‰计息,还款期限为2012年7月31日。被告舒大连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被告分别于2011年12月21日、12月27日、2012年7月31日、9月21日支付利息55.9元、1479.61元、323.18元、0.14元,于2013年6月13日归还本金10000元。截止2013年11月21日,两被告尚欠本息合计26211.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定发放贷款,被告舒定委负有按约定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请求由其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舒大连应当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舒定委所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定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1日按月利率10.9334‰计算至2012年7月31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加罚息计算至2013年6月13日,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加罚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舒大连对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负连带保证责任,其在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舒定委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被告舒定委、舒大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洪东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