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7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1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璐璐、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许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的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象山县石浦镇南屏路的夜排档出发,后沿石浦镇南屏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南屏路241号路段处时,因被告人许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致使被告人许某驾驶的摩托车与停放在南屏路南首路边的由奚某使用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被告人许某倒地受伤。后接到报警赶至现场的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将被告人许某送至象山县红十字台胞医院救治,并提取了被告人许某的血液样本。2012年7月20日,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许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且其浓度为195.1mg/100ml。被告人许某此次驾驶机动车时的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属于醉酒驾驶。2012年7月30日,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许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许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奚某的证言、提某嫌疑人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照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许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许某判处拘役二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萍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