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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3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洪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罗万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李洪超,罗万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3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责人毛新龙。委托代理人姚潇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超。委托代理人徐明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万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金华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洪超、罗万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3)杭富民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一、2012年11月19日,李洪超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罗万友)沿东洲街道明星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杭千高速桥下面路段时,与前方罗万轮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正往右靠边的浙G×××××号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罗志前)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二车损坏,李洪超、罗万轮及罗万友、罗志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李洪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万轮及罗万友、罗志前不负事故责任。二、人保金华市分公司为事故车辆浙G×××××号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三、经鉴定,李洪超构成8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112天,营养期限为84天;李洪超花费鉴定费3700元。经原审法院审核,护理时间调整为90天。四、李洪超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32490.70元。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500元。五、本次事故中另外受伤人员罗万轮、罗志前因伤势轻微,已与李洪超自行协商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李洪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万轮及罗万友、罗志前不负事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李洪超要求人保金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按过错责任先行赔付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虽然交强险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但若对赔付限额予以科目划分,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故原审法院认定人保金华��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李洪超的损失不分项进行赔偿。李洪超主张的医疗费32881.70元,人保金华市分公司要求扣除391元非正式票据费用的异议理由成立,原审法院确认医疗费为32490.70元。李洪超主张的误工费19769.40元、营养费1680元,人保金华市分公司提出期限过长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二项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洪超主张的护理费10080元,经原审法院审核,护理时间过长,原审法院调整为9884.70元(109.83元/天×90天)。李洪超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7312元,计算准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洪超主张的鉴定费3700元,因属赔偿过程中的必要支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洪超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因李洪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洪超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原审法院酌定50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李洪超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理损失为:医疗费为3249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19769.40元、护理费9884.70元、营养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87312元、鉴定费37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57136.80元。因李洪超的总损失已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故在人保金华市分公司赔偿后,对超出部分的损失,因李洪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李洪超自行承担。人保金华市分公司、罗万轮的部分辩称意见尚属合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其他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洪超各项损失12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李洪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李洪超负担。宣判后,人保金华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偿是错误的。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答复》,“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确定交强险进行相应的限额分项。二、上诉人只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系明显错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中可以看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属于无责任一方,保险公司只在无责任范围内承���赔偿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洪超负事故全部责任,罗万轮(被保险人)、罗万友、罗志前不负事故责任。因此上诉人只需赔偿无责交强险限额内的费用。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李洪超答辩称:1、上诉人主张分项限额承担保险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总则的第一条即明确了立法宗旨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对这一立法宗旨应全面理解,既包括保障受害人直接地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也包含由机动车方在预期保险公司会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主动赔偿受害人。从社会效果看,立法者更希望后一种情形能在事故处理中广泛出现,这样才能确保受害人得到及时的治疗。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也肯定是立足于这一宗旨的大背景,更是��了实现这一立法宗旨,绝不是为了限制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权利。虽然该条中规定了“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但是这一规定应是为了实现该条例第一条规定的立法宗旨,为了保障受害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可以获得赔偿,并不是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之后,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责任限额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据此,上诉人孤立地认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与立法本意相悖。而原审法院从立法目的和关于责任限额的规定两方面来分析交强险为何不应该分项限额赔偿,有理有据,应予支持。2、保监会及中保协条款(2006)1号交强险条款第八条均规定保险公司在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而各保险公司据此强制性地推行分项承担保险责任,这不仅违背了法律规定,而且损害了受害人、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保监会是中国保险业的监督管理机构。其在制定交强险相关政策时更多地是考量部门利益,狭隘地把全国统一的保险责任限额分成了三部分,且把对保障受害人能得到及时救治医疗费赔偿限额限制为1万元,严重曲解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关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规定,无法实现立法者的立法目的。中国保险业协会是由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地方保险业协会组成的中国保险业的全国性自律组织,更是与从事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有重大利害关系,把保监会关于交强险限额的规定纳入到保险条款中,并由保险公司强制性地推行,致使交强险制度的执行效力大打折扣,损害了受害人、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从以往的司法实践看,人民法院认为交强险不应分项赔偿,并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罗万轮未作答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原审法院判决由人保金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李洪超因其交通事故所造���的损失不分项赔偿,符合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人保金华市分公司主张按分项责任限额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有违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东红审判员  李国标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亚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