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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张某、石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484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石某,聋哑人,居民。曾因扒窃,于2009年4月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冬冬,东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石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根据东阳市人民检察院的书面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琤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石某及翻译人吴亚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张某、石某经合谋,窜至本市横店镇“江南一镇”旁农贸市场一大蒜摊位前,由被告人张某掩护,被告人石某从陈某(男,75岁)右侧裤袋内扒窃得人民币20元,后在继续扒窃时被群众当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人民币20元并发还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胡某、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残疾人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石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石某曾因扒窃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赃款已被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陈冬冬据上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陈冬冬在庭审中提出本案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石某系在扒窃得人民币20元后被抓获,其行为已既遂,故对辩护人陈冬冬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石某曾因扒窃被行政处罚,现又犯盗窃罪,根据其犯罪情节,不宜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陈冬冬提出请求对被告人石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1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欣阳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人民陪审员  张端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陆小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