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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26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阎利民、万玉霞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阎利民,万玉霞,李振凯,阎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2688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菊梅,女,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阎利民。被告万玉霞。被告李振凯。被告阎红。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阎利民、万玉霞、李振凯、阎红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南桥、人民陪审员庞仕萍、袁建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琼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菊梅及被告李振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阎利民、万玉霞、阎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阎利民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2004651的《产品买卖合同》及顺序号为11102942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被告阎利民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417THB的混凝土泵车一台、型号为ZLJ5257GJB3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10台,合同总金额8450000元,其中首付款1690000元,银行按揭6760000元。原告为被告阎利民的贷款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阎利民取得银行贷款后,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按揭款,导致原告为其垫付按揭款,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被告阎利民已拖欠原告垫付款2314500.54元,由此产生利息205100元。被告万玉霞与被告阎利民系夫妻关系,被告阎利民因购买原告设备所负的债务属于被告阎利民与被告万玉霞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万玉霞应与被告阎利民共同清偿。被告李振凯、阎红为被告阎利民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被告阎利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阎利民立即向原告支付截至2013年6月30日的垫付款2314500.54元及利息205100元(利息自每笔垫付款垫付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暂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顺延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被告万玉霞对被告阎利民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李振凯、阎红对被告阎利民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阎利民、万玉霞、李振凯、阎红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阎利民、万玉霞未作任何答辩。被告李振凯、阎红辩称,一、被告李振凯、阎红未给任何人担保,本案李振凯、阎红不应是当事人。二、法院冻结李振凯、阎红账户是错误的,应及时纠正,并应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417THB混凝土泵车一台及型号为ZLJ5257JGB3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十台,价款总计为8450000元,首付1690000元,余款676元办理36个月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原告向被告阎利民贷款银行履行了担保责任,或被告阎利民的贷款银行将对被告阎利民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有权凭贷款银行出具的《本息代偿证明书》、《对账函》等文件确认的数额向被告阎利民追偿;证据二、《个人贷款合同》、《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阎利民办理按揭贷款,用于购买原告设备,被告阎利民、被告万玉霞作为设备的共有人同意将设备抵押给银行;证据三、《垫付欠款及利息明细表》一份、《中国光大银行还款凭证》十份、《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一份,证明截至2013年6月30日,原告为被告阎利民垫付按揭款共计2316686.62元,产生利息205100元;证据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阎利民和被告万玉霞为夫妻关系,应当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证据五、《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振凯与被告阎红自愿为被告阎利民的按揭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因此,对于被告阎利民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被告李振凯和被告阎红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李振凯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至证据四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方为我垫付贷款的事实不否定,但是我方回去需要对账,具体的金额需要再进行确定(被告庭后未向本院做任何答复)。对于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是在原告回购后我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现在原告方并未回购,所以我的连带责任不成立。被告阎利民、万玉霞、阎红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振凯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还款9万元。针对被告李振凯的举证,原告质证意见如下:我方需要回去查证,在庭后三天内向法院作出书面答复,原告经查证后答复已收到该款。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李振凯对其无异议,被告阎利民、万玉霞、阎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五,被告李振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阎利民、万玉霞、阎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被告李振凯提交的证据一,原告经查证已收到该款,视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7日,被告阎利民与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顺序号为12004651的《产品买卖合同》及顺序号为11102942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被告阎利民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417THB混凝土泵车一台及型号为ZLJ5257JGB3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十台,价款总计为8450000元,首付1690000元,余款676元办理36个月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合同还约定,原告为被告阎利民的按揭贷款提供担保,被告阎利民未按与银行的约定按期支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垫付贷款本息的,被告需承担按日万分之五的利息,若原告向被告阎利民的贷款银行履行了担保责任,则有权凭银行出具的文件向被告阎利民追偿,因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和损失、垫付款的利息由被告阎利民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阎利民交付设备,被告阎利民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贷款6760000元,被告贷款后,未按时支付贷款本息,导致在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6月28日,原告共计为被告垫款2316686.62元,至2013年6月30日产生垫付款利息元。2012年9月17日,被告李振凯以田素芬的名义付款90000元,该9万元至2013年6月30日可抵扣利息12735元。被告李振凯、阎红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为原告为被告阎利民向银行提供的回购担保进行反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阎利民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以及被告阎利民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均系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的内容履行其各自的义务。被告阎利民未按协议约定向银行偿还贷款导致原告为其垫付贷款本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被告约定,垫付款的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计算,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认定有效。被告阎利民至2013年5月30日仍欠原告垫付款1172436.13元未还,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阎利民、李振凯、阎红辩称原告的泵车存在质量问题和被告阎利民直打款的原告户头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阎利民支付截止到2013年5月30日的垫付款1172436.13元及利息116966.09元(利息自每笔垫付款垫付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暂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顺延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振凯、阎红自愿为被告阎利民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李振凯、阎红对被告阎利民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阎利民、李振凯、阎红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因未明确金额也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阎利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截止到2013年5月30日的垫付款1172436.13元及利息116966.09元(利息自每笔垫付款垫付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暂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顺延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振凯、阎红对被告阎利民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2272元,由被告阎利民、李振凯、阎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南桥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