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3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王海明与徐中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明,徐国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236号原告王海明,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遵化市。委托代理人郝锦波,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国青,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纪宝义,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巧丽,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明与被告徐中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克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郝锦波、王磊、被告徐国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明诉称,原告从2009年开始从事粒铁销售生意,2011年通过生意认识了被告徐国青,2011年初原告销售一批粒铁给徐国青,徐国青没有给原告货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给原告打欠条一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海明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提供了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5000元。被告徐国青辩称,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只是出于朋友帮忙代理原告向唐山市东山铸件有限公司催要货款,原告将进料单交与被告,原告为了安心,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出于对原告的信赖,加之法律意识淡薄,被告才出具了所谓的欠条,此欠条实为收条。被告徐国青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提供了进料单2张,证明买卖关系发生在原告与唐山市东山铸件有限公司之间。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准许证人唐云山出庭作证。证人唐云山的证言证实,证人不认识原告,两张进料单是唐山市东山铸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人的公司);公司是见单付钱,公司欠被告20多万。被告徐国青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称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王海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说的事实,此票是见票即付,对持票人付款,两张票据的金额为61020元,可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多次买卖行为才累积到65000元的欠款。原告王海明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与被告系多年的朋友。被告徐国青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人证言原告有异议,被告无异议,但该证言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从2009年开始从事粒铁销售生意,2011年通过生意认识了被告徐国青,2011年初原告销售一批粒铁给徐国青,徐国青没有给原告货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给原告打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王海明粒铁款65000元。特此立条,2011.10.21徐国青。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买卖粒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且被告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关系,对原告出具的欠条,实为收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国青支付原告王海明货款6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徐国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克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