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一初字第02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定远某单位与沈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远某单位,沈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一初字第02265号原告:定远某单位。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林,安徽曲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金标。被告:沈某某,居民。原告定远某单位与被告沈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正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远某单位的委托代理人陈林、周金标,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远某单位诉称:原定远县某公司于2012年被工商部门注销,其所属资产归原告管理。位于定城镇某路西侧有属于原告的十二间门面房,其中该门面房从北向南第一间被被告从2010年底占用经营电器,同时被告还占用原某局办公用房一间用来存放货物。经原某公司及原告催促被告交房,但其至今未有交房并且未交房租,为此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交付侵占的一间门面房及一间办公用房,并且赔偿侵占该房屋期间的租金45000元(按同类相邻房屋租金被告占用两年半时间应交门面房租金40000元,办公用房租金5000元)。被告沈某某辩称:自己以前是原某公司的职工,后来某公司经营不下去了,自己就用这个门面房经营电器,占用房屋是事实,愿意以旁边房屋的租赁价格承租这间门面房。因存放很多电器商品,现在不能交还房屋。对于45000元租金不理解,不愿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某某系原定远县某公司的职工,原某公司因经营不善,被告遂于2010年底使用位于定城镇某路西侧属于原某公司的十二间门面房中从北向南第一间经营电器,并使用一间办公用房存放货物。2010年4月20日,原某公司下文通知所属各公司经营使用的固定资产自该日起收归原某公司所有,凡对外出租的固定资产到期后不得再行续租,凡某公司所属企业职工承包经营的门店必须在2010年10月底前清理完经营场所。2012年8月,原定远县某公司被工商部门注销,财产均由原告定远某单位管理。2013年5月2日,原告定远某单位通知被告沈某某在20日内从现在占用的门面房中搬出。但被告至今仍然占用该房拒不交还。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定远某单位通知被告沈某某交还所占用的上述房屋,但是被告拒不交还,于法无据,属于侵权行为。被告辩称其在屋内存放大量电器商品暂时不能交房,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交付侵占的一间门面房和一间办公用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侵占该房屋期间的租金45000元(按同类相邻房屋租金被告占用两年半时间应交门面房租金40000元,办公用房租金5000元),被告辩称对45000元租金不理解并表示不愿赔偿损失,本院认为无故侵占房屋理应按市场价格赔偿租金损失,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但是原告以其所有权人的身份是在2013年5月2日通知被告在20日内交还所侵占的房屋,故租金损失应从2013年5月23日起算至本院立案之日即2013年10月18日止,参照与该门面房相邻的其他门面房(一间)每年租金20000元的标准,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损失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侵占的原某公司楼下从北向南第一间门面房和一间办公用房腾空后交还原告定远某单位;二、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定远某单位租金损失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正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石 明附:本案处理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