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古志学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古志学,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6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古志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上诉人古志学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黔盘民初字第191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古志学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0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盘江分理处受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委托,与古志学签订了一份保险单号为GYA09BRL6605957的保险合同,保险单中记载古志学投保了红福宝两全保险(分红型)10年期3年限缴的个人长期人身保险,保险公司地址为钟山西路89号,客户经理为六盘水(GYALP107)。保险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盘江分理处代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向古志学分两次收取了保险费20000元。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原营业场所为六盘水市钟山西路89号,后公司营业场所进行了变更。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对古志学的保险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于古志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取得了古志学的利益,古志学请求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返还不当得利并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辩解其未与古志学签订保险合同,也未收取原告缴纳的保险费,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古志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96元,由古志学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古志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撤销(2013)黔盘民初字第1911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不当得利20000元,并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其上诉的理由是:一、本案一审时,承办法官告知被上诉人委托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的职工管x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但未告知被上诉人还委托了贵州分公司的职工唐xx作为第二诉讼代理人,但在判决书中增加了唐xx作为第二诉讼代理人,诉讼程序有明显不当之处。二、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工商银行盘江分理处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签订委托代签保险合同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的一审代理人在庭审时的陈述就认定工商银行是代签保险合同的当事人错误。三、上诉人是与被上诉人的业务员签订的保险合同。2009年10月28日上午10时左右,上诉人在盘县干沟桥工商银行盘江分理处与盘县支公司的业务员签订合同时曾就公司的地址询问过业务员。2012年5月29日上午9时左右,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要求解除合同,被上诉人的临时负责人李xx还称上诉人应当继续缴费,否则上诉人就违约了,解除合同的话所缴纳的20000元保险金就所剩无几了。四、本案中,保险公司的分公司与中心支公司是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各公司间的业务范围存在地域划分,故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到某支公司所在地公开、独立开展业务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五、本案中保险公司的上级公司可以代为处理下级公司较为复杂的法律纠纷,下级公司也可以代上级公司处理法律纠纷,但是其相互间擅自转让民事责任对第三人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二审中,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作如下答辩: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诉请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关系只能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本案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古志学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本段称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上诉人依据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与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有某些行政管理关系,就当然的认为被上诉人要为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合同承担责任,是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与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却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的转让得到了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的同意,违反了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的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受理的相关案例,保险公司的各个分支机构都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故上诉人要求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古志学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上诉人一审期间的民事答辩状,拟证明这份答辩状是虚假证据,被上诉人称委托工商银行与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是虚假的。被上诉人对该份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因该答辩状是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诉讼请求及理由的答辩意见,不能证实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出具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拟证明2012年5月29日上午9时30分,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向被上诉人发出了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该份通知书交给被上诉人的临时负责人李梦洁,故与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的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通知书上没有任何内容显示被上诉人签收,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系上诉人制作,且该份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本案一审时,承办法官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委托了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的职工管x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但未告知被上诉人还委托了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职工唐xx作为第二诉讼代理人,但在一审判决书中增加了唐xx作为第二诉讼代理人,诉讼程序有明显不当之处。经查,从一审卷宗可以确认,2013年6月25日,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上载明被上诉人一审时委托的代理人为管x、唐xx。在2013年7月15日的法庭审理笔录的第一页中,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的到庭情况进行了核实与告知,即“书记员: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代表人刘薇及委托代理人管x、唐xx到庭没有?管x:代表人刘x及委托代理人唐xx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管x到庭”,一审庭审笔录有上诉人的签名、捺印,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交的个人长期人身保险保险单上记载的保险公司地址为钟山西路89号,客户经理为六盘水(GYALP107)。而被上诉提供的证据证实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原营业场所为六盘水市钟山西路89号,后公司营业场所进行了变更。且上诉人提交的其缴纳第2年度保费的发票上所盖公章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续期转账收讫章”,故可以认定,与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的应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而非本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与其签订保险合同的是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地点、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单及首期保费缴纳收据上盖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核算用章”,结合被上诉人的陈述足以认定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委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为其代签保险合同,故对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工商银行是代签保险合同的当事人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2元,由上诉人古志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蒙彩虹代理审判员 徐 芳代理审判员 龙 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昱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