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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商初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桂发、蒋桂发为与被告浙江中汽瑞德汽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与浙江中汽瑞德汽车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桂发,浙江中汽瑞德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1699号原告:蒋桂发。被告:浙江中汽瑞德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方才。原告蒋桂发为与被告浙江中汽瑞德汽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蒋桂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订汽车销售合同(合同编号:jj0000640)一份,原告从被告处预订道奇酷威黑色汽车一辆。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10000元整,并于2012年5月8日交付剩余购车款275000元整。原告从被告处提车,并在被告处购买相应的车辆保险(交强险和三者险)共计保险费9365.68元。但因被告的内部纠纷,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前述车辆的进口关单、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及税务发票,致使原告至此无法办理车辆登记手续,致使原告车辆无法上牌,原告至今不能完全使用车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速补交给原告进口关单、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及税务发票等原件。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三次保养费用每次666元,共计1998元(因无发票造成)。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汽车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车辆的事实,签订时原告交付押金10000元,5月8日车子到了后,原告又支付275000元。2、收款收据和签购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车款的事实。3、保单、保单发票,证明原告损失保险费的事实。4、结算单,证明车子保养的费用。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车辆货款,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车辆,但被告却未向原告交付车辆的有关单证及资料,致使该辆车不能上牌,该辆车不能进行合法使用,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交付案涉车辆的进口关单、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及税务发票等材料原件。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三次保养费用1998元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对该费用的负担未予明确,也未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中汽瑞德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桂发交付所购车辆(酷威2736cc)的进口关单、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及税务发票等材料原件。二、驳回原告蒋桂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蒋桂发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周 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