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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谢新平与大连机车商业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谢新平,大连机车商业城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8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新平,男,无职业,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机车商业城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法定代表人:孙迎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谢新平因与被申请人大连机车商业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五终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谢新平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陈述事实前后自相矛盾,对我的合理诉求没有进行全面的审理,失业保险金损失计算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七)、(十一)、(十二)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关于谢新平提出原判对其失业保险金损失计算错误的问题,《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其中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的,可领取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从第5年开始,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加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及其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本案中,谢新平与大连机车商业城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2007年11月4日谢新平在工作中受伤,2009年3月16日大连机车商业城有限公司以谢新平构成旷工,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009年3月23日大连机车商业城有限公司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邮寄送达原告,但谢新平拒收。后,谢新平于2009年7月3日在劳动仲裁期间已同意与于2009年7月3日在劳动仲裁期间同意与大连机车商业城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原判依据《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以及双方失业保险缴费的年限,判令大连机车商业城有限公司赔偿谢新平失业保险金3,180元(530元×6个月=3,180元)并无不当,谢新平的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谢新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七)、(十一)、(十二)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谢新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 伟代理审判员  刘丙江代理审判员  高山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侯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