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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赛民初字第28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行与王继泽、大城县建明奶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王继泽,大城县建明奶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赛民初字第280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财富大厦。法定代表人王南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吴鹏、张毅,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被告王继泽,男,汉族,大城县建明奶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住址河北省廊坊市。被告大城县建明奶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法定代表人王继泽。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诉被告王继泽、大城县建明奶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继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诉称,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王继则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64002013002042),之后第一被告从原告处贷款人民币220万元,贷款期限24个月。按约定,第一被告应按月偿还本息。后来原告方客户经理在调查中了解到第一被告及其贷款担保人第二被告因民间借贷纠纷已被大城县人民法院查封冻结相关资产,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规定,被告已违约。据此原告在2013年8月16日向借款人王继泽和保证人大城县建明奶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出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借款人和担保人对此予以确认并签署了回执。但借款人迟迟没有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截止2013年9月2日,按照合同中的相关约定,第一被告应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1957258.88元,第二被告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继泽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辩称在短期内无法偿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王继泽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王继泽以及担保人大城县建明奶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继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贷款本金1944492.56元、利息52660.49元(截止于2013年11月21日)。二、自判决之日始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此期间产生的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计算。三、被告大城县建明奶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队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321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60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 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殷晓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