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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黄才勇与李永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才勇,李永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985号原告黄才勇,男,198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颂华,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永飞,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家辉,男,退休教师,系被告李永飞之父。原告黄才勇诉被告李永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有德于2013年9月17日、11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才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颂华、被告李永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才勇诉称:2012年5月20日,原告为租赁被告位于大桥路90号的三间门面,与被告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当时原告担心被告的门面会被拆除,被告为消除原告顾虑,便主动在合同的第六条约定:“如果两年之内门面拆迁,造成乙方(原告)不能租用营业时,甲方(被告)必须退还乙方(原告)已交所有的门面租金、押金、另加装修费用(20000元)”。2012年7月3日,被告与永兴县政府签定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经营而终止合同。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退还门面租金、押金和装修费用,均遭拒绝。原告现请求判令:1、被告李永飞依法退还给原告门面租金61200元、押金5000元、装修费用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永飞辩称:因永兴县城劳动广场准备改扩建,被告的门面可能拆除,为保护承租者的利益,2012年5月20日,被告与原告在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中约定:如因两年之内门面拆迁,造成乙方(原告)不能租用营业时,甲方(被告)必须退还已交的门面租金、押金及门面装修费。在被告与永兴县城镇房屋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永兴县城镇房屋拆迁办)谈判未达成协议、以及门面的返租款未到时,被告未通知原告停止门面承租的情况下,原告背着被告单方面与永兴县城镇房屋拆迁办达成门面搬迁协议,并于2013年7月19日从拆迁办领取82040元补偿款,这笔款实际上是原告承租被告15个月门面租金61200元及装修费20000元。原告与永兴县城镇房屋拆迁办单方签订了搬迁门面合同后,单方面中止租赁合同,一不腾空门面,二不向被告交还钥匙,三不交水电费及2013年8月至9月份房租,反将被告隔墙木柜毁坏拆除,据为己有。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交清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的租金4080元以及欠交的水电费1000元,由原告赔偿被告拆除被告隔墙组合木柜所造成的损失8000元,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赔偿被告误工工资、差旅费和各种文书工本费2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才勇在本案诉讼中向本院举出7份证据:原告1号证据门面租赁合同,拟证明合同签订之日起2年内,因门面拆迁,被告应当退还原告门面租金、押金及20000元装修费用。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永兴县城镇房屋拆迁办已经把租金和装修费用补偿给原告了。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应予以采信。2号证据门面装修费五份,拟证明原告花费门面装修费48920元。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而且根据合同约定,最多也只退20000元装修费。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存疑,故不予采信。3号证据收条三张,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租金61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号证据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门面押金5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号证据安置补偿协议书,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3日与永兴县城镇房屋拆迁办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签字且所有款项付清后,被告应通知原告终止租赁合同。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拆迁办还有一部分补偿款未到位,所以没有通知原告终止合同。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应予以采信。6号证据领条,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5日领取了所有安置补偿款,口头通知原告搬迁。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还有一部分钱没有到位,所以也没有通知原告搬迁。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应予以采信。7号证据照片二张,拟证明原告租赁的门面要被拆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永飞在本案诉讼中向本院举出6份证据:被告1号证据门面搬迁协议,拟证明原告黄才勇与永兴县城镇房屋拆迁办签订协议,原告被永兴县城镇房屋拆迁办补偿门面装修费20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被告1号证据予以采信。2号证据转账申请单,拟证明2013年7月19日永兴县城镇房屋拆迁办补偿了原告门面装修补偿款20000元、门面搬迁补助费26000元、门面损失费36040元,共计8204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被告2号证据予以采信。3号证据证明,拟证明永兴县城镇房屋拆迁办补偿原告的款项包括装修装饰费、拆迁费、退还租金。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已经退还了租金53040元,应当以收据为准。本院认为该证明可证明原告已获赔偿门面装饰补偿费20000元、门面搬迁补助费26000元、提前解除合同损失36040元、搬迁费9000元,退还租金53040元(13个月×4080元/月),两项体现在门面搬迁补助费及提前解除合同补损失费之中,故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4号证据门面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在租赁门面期间,不得私自改造门面,租赁期满,所有不能移动的东西归被告所有,且租赁期间的所有水电费用都由原告承担。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号证据照片四张,拟证明原告把插座、玻璃门、柜子等都拆走了,这些属于不能搬动的东西,应归被告所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6号证据安置补偿协议书,拟证明被告与永兴县城镇房屋拆迁办签订协议,拆迁办尚有部分安置款未补偿到位,所以未通知原告搬迁。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本协议所有补偿款已经付清给了被告,被告所称的是返租费,不在本协议之内。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应予采信。本案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20日,原告黄才勇(乙方)与被告李永飞(甲方)就位于大桥北路劳动广场旁三间连通一体的门面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一、乙方租赁期限定为三年,即从2012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为有效期,合同期间租金不变,合同期满后随行就市。每一个月租金4080元,每六个月租金一次性交清,下六个月租金提前一个月交清,不得拖延,并没收违约财产押金5000元。合同期满,乙方无条件将门面交还甲方。如乙方需要续租,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同等条件优先租给乙方。二、乙方在装饰时不得影响房屋的整体承重结构,如需改变必须事先征得甲方同意,方可施工。租用期内乙方必须爱护甲方财产及设施,否则甲方有权收回门面,且押金和租金不退,并视损坏程度向乙方索赔损失费用。三、合同期满又不续租时,乙方对门面所进行的装修和固定设施(可搬动物除外)一律不得拆除和破损,无偿交给甲方。四、租用期内门面的设备、设施维护保养费乙方自理。五、乙方租用经营期内所发生的一切税费均由乙方负担,甲方不负担乙方经营期内发生的任何费用(费用含水电费、工商管理费及租赁税费等有关部门征收的所有税费)。合同签订后生效,如有违约押金转为罚金。六、如因两年之内门面拆迁,造成乙方不能租用营业时,甲方必须退还乙方已交所有门面租金、押金、另加装修费用20000元。七、在营业期间,乙方要做到文明经商,友好相处,要做到防火、防盗,排除安全隐患,如发生安全事故,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八、甲方收取乙方的押金合同期满,如乙方未损坏甲方的财产、未拖欠有关费用,甲方在10天内如数退还给乙方。九、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及按手印生效。”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黄才勇向被告李永飞交付了租赁门面合同的押金5000元。2012年5月20日、2012年10月20日、2013年5月13日,被告李永飞分三次向原告黄才勇收取门面租金61200元。2013年6月3日被告李永飞与永兴县城镇房屋拆迁办签订了永兴县劳动广场改扩建项目房屋及门面征收(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被告李永飞于2013年7月5日领取了拆迁安置补偿款989779元。2013年7月18日,原告黄才勇与永兴县城镇房屋拆迁办签订了门面搬迁协议,原告黄才勇于2013年7月19日从永兴县劳动广场改扩建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领取了门面装修、装饰补偿费20000元,门面搬迁补助费26000元,提前解除合同门面补损费36040元,共计82040元。2013年9月10日,永兴县劳动广场改扩建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出具证明,证明永兴县劳动广场改扩建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与与原告黄才勇谈判的依据为2012年5月20日黄才勇与李永飞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之第六条。因协议行文不便体现“退还门面租金”,故在与黄才勇签订协议时将退还租金款项并入门面搬迁和提前解除合同补损失费用当中,搬迁费9000元,退还租金53040元(13个月×4080元/月)。另查明原告在租赁被告门面期间还欠被告1000元水电费。在本案诉讼中被告提交了反诉状,经法院释明,被告放弃了反诉。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应当要退门面租金、押金和门面装修费?二、永兴县城镇房屋拆迁办补偿给原告的补偿款是否包含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已付租金和20000元门面装修费?三、原告是否损坏了被告门面的设施?押金是否应当退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原、被告明确权利义务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合同的双方应当遵守并且依约全面予以履行。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租期未满两年门面拆迁,造成原告不能营业,被告应退还已交所有门面租金、押金,另加装修费20000元。上述款项由于永兴县劳动广场改扩建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已支付退还了13个月租金53040元,门面装修装饰补偿费20000元及搬迁费9000元。故原告请求退还门面租金61200元及装修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但押金5000元扣除原告所欠水电费1000元被告应予退还。原告实际租用被告门面为14个月,而原告支付了15个月租金,故被告应退还1个月租金即4080元给原告。被告认为原告损坏其门面木柜,被告未提出相应的损失依据,对被告不退押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永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黄才勇退还押金4000元、租金4080元,共计8080元。二、驳回原告黄才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5元,减半收取977.5元,由原告黄才勇负担488.75元,被告李永飞负担48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有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洪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