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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刑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奉刑初字第1375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甲。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李甲在本区庄行镇油车弄70号102室棋牌室内,因在旁看牌时话多而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争执。其间,被告人李甲将马某某推倒后拳打脚踢,致其颈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李乙、李丙、沈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劳动教养决定书、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综上,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李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等。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剑峰审 判 员  曹国强人民陪审员  余水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严 蕾审 判 长  万剑峰人民陪审员  张中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严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