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刑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诸某妨害作证罪,诸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某,陈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6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诸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盛杰。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6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柯晓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诸某犯妨害作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陈某甲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国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诸某、陈某甲及辩护人盛杰、柯晓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2011年4月,被告人诸某与朱某等人共同投资安徽省宁国市金色王朝大酒店,诸某占20%股份。2011年8月左右,被告人诸某向朱某借款人民币2000万,后因未还而被起诉,其所持上述酒店股份亦被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予以保全,经法院判决,诸某应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人诸某还欠自己朋友债务,为此,被告人诸某遂于2012年11月前后授意被告人陈某甲及徐晓帆、钟海滨(均另案处理)等人去法院起诉自己,并指使上述人员在起诉时虚增债务,又出具虚假借条等给上述人员作为证据材料,在法院组织调解时还与上述人员串通作虚假陈述,使上述人员顺利骗取法院的民事调解书进而申请法院执行,参与上述股份分配,但最终因被发现而未果。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实际虚增债务人民币145万元,徐晓帆实际虚增债务人民币90万元,钟海滨实际虚增债务人民币39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共计出资人民币500万元从诸某处私下购入金色王朝大酒店的5%股份,为此,被告人陈某甲分别于2011年6月转账给诸某人民币425万元(其中125万系帮诸某妻子拉存款而先行转给诸某,被告人诸某后于2011年7月转账返还给陈某甲)、于2012年2月转账给诸某人民币200万元(系转入诸某父亲诸文辉账户给付)。同时,被告人陈某甲于2012年1月借款给诸某人民币25万元,后诸某偿还人民币20万元,尚欠人民币5万元。2012年11月前后,被告人诸某指使陈某甲隐瞒上述共计人民币145万已返还或偿还的事实,让陈某甲虚增债务,并与陈某甲串通将上述人民币500万元购买股份的款项虚构为借款,让陈某甲去法院起诉要求其偿还借款共计人民币650万。2012年12月3日,被告人陈某甲以上述共计人民币65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由诸某依该凭证对应出具的虚假借条等为证据材料向本院起诉诸某,后在法院组织调解时又与诸某串通作虚假陈述,从而骗取本院(2013)温鹿商初字第53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依该民事调解书约定,诸某应于2013年2月20日之前一次性偿还陈某甲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650万元。2013年2月21日,被告人陈某甲依该民事调解书申请法院执行,后因被发现而未果。2、被告人诸某自2009年开始陆续向徐晓帆借款,至2012年12月止,诸某尚欠徐晓帆钱款共计人民币220万元。同时,诸某尚欠陈某乙钱款,而陈某乙尚欠徐晓帆钱款共计人民币130万元。2012年11月前后,被告人诸某经与徐晓帆对账,发现徐晓帆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中有其已偿还的合计金额为人民币90万元的凭证,遂指使徐晓帆起诉时隐瞒该笔钱款已偿还的事实,让徐晓帆虚增债务人民币90万元,并将陈某乙欠徐晓帆债务中的人民币50万元债务归为自己债务,授意徐晓帆起诉时直接称该债务中的人民币50万元债务系自己债务,只是将钱汇入陈某乙的账户而已。2012年12月3日,徐晓帆以其转账给诸某和陈某乙的银行转账凭证(转账凭证金额累计为人民币356.5万元,其中人民币3.5万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以及由诸某依该凭证对应出具的虚假借条等为证据材料向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诸某,后在法院组织调解时又与诸某串通作虚假陈述,从而骗取本院(2013)温鹿商初字第11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依该民事调解书约定,诸某应于2013年2月20日之前一次性偿还徐晓帆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60万元。2013年2月21日,徐晓帆依该民事调解书申请法院执行,后因被发现而未果。3、被告人诸某自2009年开始陆续向钟海滨借款,至2012年12月止,诸某尚欠钟海滨钱款共计人民币60万元。2012年11月前后,被告人诸某经与钟海滨对账,发现钟海滨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中有其已偿还的合计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的三张凭证,遂指使钟海滨起诉自己时隐瞒该笔钱款已偿还的事实,让钟海滨虚增债务人民币40万元。2012年12月5日,钟海滨以上述其转账给诸某的银行转账凭证(转账凭证金额累计为人民币99万元,其中人民币1万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以及由诸某依该凭证对应出具的虚假借条等作为证据材料向本院起诉诸某,后在法院组织调解时又与诸某串通作虚假陈述,从而骗取本院(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依该民事调解书约定,诸某应于2013年2月28日之前一次性偿还钟海滨借款人民币99万元。2013年3月4日,钟海滨依该民事调解书申请法院执行,后因被发现而未果。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丁某、陈某乙、张某的证言、同案犯徐晓帆、钟海斌的供述和辩解、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合伙投资、经营宾馆协议书、收据、借据、民事起诉状、借条及银行凭证、民事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书、搜查笔录、农业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数据光盘、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3年6月25日上午,被告人诸某藏匿于本区环城东路安澜大厦A幢2504室内的四支疑似枪支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四支疑似枪支均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均系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枪支弹药收缴凭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枪弹性质认定意见书、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诸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诸某并没有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应构成民法上的恶意串通,不构成妨害作证罪的意见。经查,同案犯徐晓帆、钟海滨的供述与被告人诸某、陈某甲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诸某于2012年11月份前后授意徐晓帆、钟海滨、陈某甲去法院起诉其,并根据银行凭证虚增债务,补写借条,从而获取本院民事调解书。其行为符合妨害作证罪的主客观要件,故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诸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涉案枪支用于真人CS所用,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且本案的枪弹性质认定意见书存在瑕疵,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涉案枪支的用途并不影响该枪支的性质认定,且本案枪弹性质认定意见书的出具符合法定程序,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及关联性的要求,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诸某指使他人作伪证,又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妨害作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陈某甲帮助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上述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诸某所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所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与本案情节相符,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过重,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诸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抵刑98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书瑶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园园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以暴力、猥亵、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款帮助当事人毁灭、伪证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