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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胡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90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9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昱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甲至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葛衙庄64号三楼12号出租房,采用踢门入户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胡某乙放置于租房内的台式电脑主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13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发立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