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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奎商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山东行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邵明顺、马明香担保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行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邵明顺,马明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商初字第815号原告山东行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驻潍坊市奎文区文化路465号1203室。法定代表人赵书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冰,女,1989年10月12日生,汉族,本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存军,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明顺,男,1971年6月7日生,汉族。被告马明香,女,1970年11月12日生,汉族。原告山东行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邵明顺、马明香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冰、李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明顺、马明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0日,被告邵明顺、马明香为购买汽车,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贷款200000元,原告为被告邵明顺、马明香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致使原告代其垫付借款本息共计8654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86542元,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违约金;二、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违约金的主张。被告邵明顺、马明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与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邵明顺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用于购车,被告马明香为共同借款人,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合同年利率为5.4%,逾期罚息年利率为8.1%,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笔借款采取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为被告邵明顺、马明香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邵明顺、马明香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一份,被告邵明顺、马明香委托原告为其上述借款提供信用担保。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如原告按贷款人要求为被告垫付后,被告须直接向原告支付为之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垫付次日起的垫付资金占用费(自垫付之日起按垫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以及原告实际产生的其他费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如约将贷款200000元发放给了被告邵明顺,后被告邵明顺及作为共同借款人的被告马明香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致使原告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共替其垫付借款本息12笔,总额达86542元。庭审中,原告不根据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的约定主张资金占用费,要求被告按照垫付款86542元的30%支付资金占用费25962.6元。另,原告主张因实现债权向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应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借款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打款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如约将贷款200000元发放给了被告邵明顺,被告邵明顺及作为共同借款人的被告马明香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因被告邵明顺、马明香未按时还款,原告根据其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替被告垫付借款本息共86542元,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垫付款8654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垫付款资金占用费过高,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本院认为垫付款资金占用费按照垫付款总额86542元的20%计算为宜,即17308.4元。另,原告主张的律师费8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6000元。被告邵明顺、马明香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明顺、马明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行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86542元、资金占用费17308.4元及实现债权费用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2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2712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忠峰代理审判员  李 银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南娟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