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徐素芬与缪泽明、黄南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素芬,缪泽明,黄南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445号原告:徐素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志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斯。被告:缪泽明。被告:黄南京。原告徐素芬为与被告缪泽明、黄南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素芬的委托代理人袁志明、曾斯,被告缪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南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素芬诉称:被告缪泽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4月26日由被告黄南京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4万元,被告缪泽明当即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借据约定月利率2%计算,到期一次性归还,逾期归还的,每逾期一日必须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时约定借款由被告黄南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此后,被告仅偿还本金30000元,利息10000元。余款本息至今未付,被告黄南京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缪泽明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2%计算,逾期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黄南京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在借款期间,另陆续支付8000元作为2011年的利息,原诉称中作为利息的10000元同意作为本金,同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缪泽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黄南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缪泽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南京身份信息查询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及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缪泽明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黄南京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缪泽明辩称:借款140000元,并由被告黄南京提供担保属实。但原告称利息原约定月利率2%不属实,之前利息约定月利率为6%。被告偿还的本金为40000元,2011年的利息已支付,原告所称的8000元是支付2012年之后的利息。8000元利息支付后原告同意无需再支付利息。被告黄南京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黄南京因未到庭而无法予以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被告缪泽明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的利息称系原告自行添加的,对其余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证据1,原、被告均异议,且经审查亦无瑕疵和疑点,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其中利息的约定系原告自行书写,对该证据中的利息书写的数额本院不予认定,其他内容经本院审核,未发现存在其他瑕疵和疑点,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4月26日,被告缪泽明向原告徐素芬借款140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黄南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在借款时有利息约定,但利息约定的利率有争议(被告缪泽明认为借款时利息约定为月利率6%,原告认为月利率为2%),后被告缪泽明于2011年偿还了借款本金40000元,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缪泽明陆续支付利息8000元。余款被告缪泽明至今未付,被告黄南京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徐素芬与被告缪泽明之间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借款后,原、被告均认同已付本金40000元,故被告缪泽明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对于借款利息,双方存有争议,以有利于被告原则,可认定为月利率2%,但此利率额亦已经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此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资贷款基准月利率的四倍为1.95%,故应按月利率1.95%计算。对于作为利息支付的8000元,原告认为支付2011年的利息,被告缪泽明却认为该款作为2012年的利息,因被告未能证明其已付2011年度的利息,该款应认定支付原告2011年的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2012年1月1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南京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庭审中自愿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系原告行使民事权利和实体权利的行为,且减轻被告诉讼负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泽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素芬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9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黄南京对上述款项(含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徐素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徐素芬承担50元,被告缪泽明承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志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意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