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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竹民初字第19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子贵与被告李玲江、李龙友、杨世碧、蒋洪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贵,李玲江,李龙友,杨世碧,蒋洪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竹民初字第1927号原告刘子贵,女,汉族,生于1952年11月14日,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欧远飞,大竹县信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罗荣,男,汉族,生于1973年5月12日,初中文化,驾驶员,系原告之子。被告李玲江,男,汉族,生于1994年6月19日,农村居民。被告李龙友,男,汉族,生于1954年1月17日,农村居民。被告杨世碧,女,汉族,生于1966年8月19日,农村居民。被告蒋洪君,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13日,中专文化,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崇清,大竹县金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住所地:大竹县竹阳镇新华路东段。负责人娄斌,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杨雪(特别授权),大竹县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了原告刘子贵与被告李玲江、李龙友、杨世碧、蒋洪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大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竹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子贵的委托代理人欧远飞、罗荣,被告蒋洪君的委托代理人李崇清,被告中财保大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杨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玲江、李龙友、杨世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6日14时30分,被告蒋洪君驾驶川SXXX**小型普通客车由大竹县清河镇驶住大竹县柏林镇方向,当车行至大竹县竹庞路24km+300m(清河镇快活村)停在公路右边,在起步左转掉头的过程中,与被告李玲江驾驶的搭乘原告刘子贵、雷春的川SGXX**两轮摩托车直行相撞,致双车损失,刘子贵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住达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三次。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由被告蒋洪君负主要责任,被告李玲江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川SXXX**小型普通客车属于被告蒋洪君实际所有,并在被告中财保大竹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李龙友和杨世碧系被告李玲江的父母。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现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8004元(7001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7050元(341天×50元/天)、护理费5600元(112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贴费3360元(112天×30元/天)、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48916.88元,以上各项共计111330.88元;2.被告中财保大竹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玲江、李龙友、杨世碧未答辩。被告蒋洪君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大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川SXXX**客车系其向张开庆购买所有,事故发生前未办理过户登记,现已过户登记其名下,该车在被告中财保大竹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赔偿责任应由中财保大竹支公司承担;3.原告转到达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系原告自行转院,该医疗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其垫付的原告医疗费43994.24元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中财保大竹支公司辩称,1.川SXXX**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对该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大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因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的范围,对医疗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进行审查,自费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应由事故责任人按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40元/天计算;3.原告的合理主张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因川SXXX**客车未投不计免赔率,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免赔15%,该公司垫付的原告医疗费8000元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14时30分,被告蒋洪君驾驶川SXXX**小型普通客车由大竹县清河镇驶住大竹县柏林镇方向,当车行至大竹县竹庞路24km+300m(清河镇快活村)停在公路右边,在起步左转掉头的过程中,与被告李玲江驾驶的搭乘原告刘子贵、雷春的川SGXX**两轮摩托车直行相撞,致双车损失、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当即原告被送往大竹县中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同日原告转入达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87天后于2012年5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牵引术后、右胫骨结节骨牵引术后,出院医嘱为:术后三月复查X片,门诊随访等。2012年6月18日原告入达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8天后于同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开放性骨折感染术后,出院医嘱为:术后三月复查X片,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去除外支架时间及是否再次植骨或转内固定手术,适当锻炼,门诊随访等。2013年1月8日原告再入达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7天后于同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下段骨折术后愈合、内固定留存;2.右膝关节僵硬,出院医嘱为:每半年复查X片,适当锻炼,门诊随访等。原告三次住院期间均由其儿子罗荣护理。原告在大竹县中医院、达州市中心医院三次住院治疗,分别用去医疗费1994.24元、82562.84元、1978.45元、11042.09元,合计97577.62元,其中原告、被告蒋洪君、中财保大竹支公司分别支付48583.38元、40994.24元、8000元。原告出院后先后在达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合计用费328.1元。2012年2月20日,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被告蒋洪君负主要责任,被告李玲江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4月16日、2013年7月2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误工日从2012年2月16日至2013年1月25日,原告各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川SXXX**客车登记车主系张开庆。2012年1月16日,张开庆、被告蒋洪君签订车辆转让合同,张开庆将该车卖给了被告蒋洪君,事故发生前该车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事故发生时被告蒋洪君持有机动车驾驶证(C1)。2011年4月19日,该车在被告中财保大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从2011年4月20日零时至2012年4月19日24时止。川SGXX**两轮摩托车系被告李龙友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李玲江无机动车驾驶证,被告李龙友、杨世碧分别系被告李玲江父亲、母亲。审理中,被告中财保大竹支公司提出按原告医疗费总额97905.72元的17%即16643.97元剔除自费部分,该公司不予赔偿,原告及被告蒋洪君均对此均表示予以认可。原告从2010年春节至受伤前一直在达州市通川区飞越迷情茶楼从事保洁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玲江、李龙友、杨世碧的户籍信息查询表,大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竹公交认字(2012)第08号),原告在大竹县中医院治疗、达州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发票,司法鉴定书(达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0002号、第0232号)及鉴定费发票,达州市通川区飞越迷情茶楼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飞越迷情茶楼的证明,证人余鑫的书面证词及余鑫的身份证复印件,车票,被告蒋洪君的机动车驾驶证、川SXXX**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车辆转让合同,收条,川SXXX**客车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抄件),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公民有权要求赔偿。被告蒋洪君驾驶川SXXX**客车与被告李玲江驾驶的搭乘原告的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该事故由被告蒋洪君、李玲江分别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的认定,客观、恰当,本院应予采信。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蒋洪君、李玲江承担原告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分别为70%、30%。事故发生时,被告李玲江未满十八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人,虽然现已满十八周岁,但无经济能力,被告李龙友、杨世碧分别系被告李玲江的父、母亲,被告李龙友又系川SGXX**两轮摩托车的车主,故被告李玲江所造成的损害依法应由被告李龙友、杨世碧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其赔偿范围及金额为:1.医疗费,以原告在大竹县中医院、达州中心医院住院、门诊治疗的医疗费合计97905.72元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以原告三次住院合计112天确定,15元/天的标准计算,即为1680元(112天×15元/天),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不予确认;3.护理费,时间以原告三次住院112天确定,因原告住院期间由罗荣护理的,原告未提供罗荣收入的证据,罗荣系城镇居民,原告要求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为5600元(112天×50元/天);4.误工费,原告受伤时虽然已59岁,但在一个体茶楼从事保洁工作,有一定的收入,原告称其工资收入为1500元/月,但未提供工资表来证明,故本院酌情按40元/天来确定计算标准,误工时间按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的344天确定,误工费为13760元(344天×40元/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伤残等级为九级,定残时年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四川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001元结合其九级伤残计算20年,即28004元(7001元/年×20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主张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700元确定;8.鉴定费,以鉴定机构的票据1400元确定。以上各项共计149649.7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因川SXXX**客车同时在被告中财保大竹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蒋洪君、李龙友、杨世碧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应当纳入该限额项下赔偿的为上述费用第3-7项,合计48664元,未超过责任限额,被告中财保大竹支公司应全额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应当纳入该限额项下赔偿的为上述费用第1-2项,不包括自费医疗费16643.97元,合计为82941.75元,已超过责任限额,被告中财保大竹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被告中财保大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应赔偿58664元(48664元+10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72941.75元(149649.72元-58664元-16643.97元-1400元),按本院确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应由被告蒋洪君赔偿51059.23元(72941.75元×70%),被告李龙友、杨世碧赔偿21882.52元(72941.75元×30%)。由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被告蒋洪君赔偿的51059.23元未超出责任限额,被告中财保大竹支公司应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额赔偿。未纳入保险理赔的医疗费用16643.97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8043.97元,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按本院确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应由被告蒋洪君赔偿12630.78元(18043.97元×70%),被告李龙友、杨世碧赔偿5413.19元(18043.97元×30%)。被告蒋洪君垫付的费用40994.24元、被告中财保大竹支公司垫付的费用8000元应纳入本案处理。被告蒋洪君垫付的费用品除其应赔偿的12630.78元后下余的28363.46元,由被告中财保大竹支公司赔付给被告蒋洪君。被告中财保大竹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09723.23元(58664元+51059.23元),品除垫付的8000元,还应赔偿101723.23元,其中赔偿原告73359.77元,赔付被告蒋洪君28363.46元。被告李龙友、杨世碧共计应赔偿27295.71元(21882.52元+5413.19元)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子贵733**.77元,赔付被告蒋洪君28363.46元,共计101723.2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龙友、杨世碧赔偿原告刘子贵272**.7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子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00元(原告预交1200元、被告蒋洪君预交800元),由被告蒋洪君负担1400元,被告李龙友、杨世碧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竹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登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