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闫东亮、张士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东亮,张士军,李恒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初字第340号原告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延玲,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武国庆,该社员工。被告闫东亮,男,195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会燕,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士军,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苏超峰,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恒东,男,196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堽城镇大安村***号。原告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闫东亮、张士军、李恒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武国庆、被告闫东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会燕、被告张士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超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恒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4月20日,被告闫东亮在张士军、李恒东的担保下与我单位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我单位于同日向被告闫东亮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煤,约定2011年4月19日还款,利率8.850‰,结息采用按月结息方式,逾期后还款的法律责任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张士军、李恒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从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综上所述,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闫东亮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借款实际还清前按合同约定产生的利息);2、张士军、李恒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闫东亮辩称,我不是实际用款人,实际用款人为李恒东,我只是挂名。被告张士军辩称,我没有给闫东亮担保,是李恒东让我去担保并签字。被告李恒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被告闫东亮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期限两年,被告张士军、李恒东为共同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闫东亮在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负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从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约定:合同期限2009年4月30日至2011年4月30日,借款金额200000元,执行利率8.8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超期利率上浮50%,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保证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息时,保证人代某还,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0年4月20日,被告闫东亮从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在2011年4月19日还款,利率为8.850‰,利息采用按月结息的方式,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后被告闫东亮归还原告利息14624.8元。因被告闫东亮未按合同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原告于2011年9月2日向各被告送达了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签字。后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成立有效。借款后,被告闫东亮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闫东亮支付借款本金、合同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张士军、李恒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士军、李恒东未约定保证份额,应为被告闫东亮负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张士军、李恒东一人或多人替被告闫东亮清偿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另案向其他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东亮偿还原告信用联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2010年4月20日至2011年4月19日,按本金200000元、利率8.850‰计息;2011年4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200000元、利率8.850‰×150%计息,总利息扣减已付利息1462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张士军、李恒东对被告闫东亮欠原告信用联社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8元,由被告闫东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振国审判员 刘 平审判员 王业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乔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