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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仲撤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卡麦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杨彬彬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杭州卡麦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杨彬彬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仲撤字第65号申请人:杭州卡麦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东初。委托代理人:周建中。被申请人:杨彬彬。委托代理人:肖起民。申请人杭州卡麦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麦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拱劳仲案字(2013)第444号仲裁裁决,卡麦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其理由为:一、认定事实错误。卡麦公司与杨彬彬的合同到期前后,卡麦公司曾要求杨彬彬续签劳动合同,但杨彬彬一直拖延,直到2013年8月27日杨彬彬才在劳动合同上签字。未续签劳动合同不是因卡麦公司的原因造成的,而是杨彬彬故意为之。目的是为了获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这从杨彬彬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也能看出,杨彬彬在劳动合同上签字的当天就去劳动仲裁委申请了仲裁。杨彬彬很清楚,即便其的请求被支持,在劳动合同上签字后的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是不可能得到支持的。而且,杨彬彬在劳动仲裁开庭的当天就申请了辞职。杨彬彬虽然是在2013年8月27日才在劳动合同上签字,但其行为已经表明其对卡麦公司要求在2013年5月3日续签合同是认可的。卡麦公司与杨彬彬不是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不是没有向杨彬彬提出过续签劳动合同,只是因为杨彬彬的拖延才导致劳动合同续签直到2013年8月27日才完成。裁决书认定是卡麦公司的原因导致未签订劳动合同是错误的。二、适用法律错误。在法律适用上,本案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关于未及时订立劳动合同需支付双倍工资”的规定,因为该条规定前提是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这里的用工之日应该指初次用工;其次,未订立劳动合同与未续签劳动合同是两个法律概念,前者是不存在劳动合同,后者是存在劳动合同,期满没有再次续签,但是未续签劳动合同不等同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属于未签劳动合同的范畴。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杨彬彬答辩称:卡麦公司2013年5月2日合同到期后未及时与杨彬彬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8月27日才补签合同,杨彬彬补签合同是因为卡麦公司的强势地位,但并不表示杨彬彬认同卡麦公司要求倒签合同的行为,杨彬彬坚持按照当时的时间书写,是保留对卡麦公司的追究,卡麦公司也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认为的8月27日劳动合同并非补签的证据。合同中明确写明开始和终止的时间,那么在原合同到期之后,杨彬彬与卡麦公司就是有劳动关系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杨彬彬依法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是完全合法合理的。双方当事人在审理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申请人卡麦公司认为本案系杨彬彬拖延导致未及时续签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杨彬彬未予认可,卡麦公司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卡麦公司在2013年5月3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并未于杨彬彬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至2013年8月27日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卡麦公司支付杨彬彬相应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综上,卡麦公司所称相关理由均不符合依法应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卡麦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杭州卡麦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杭州市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拱劳仲案字(2013)第44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杭州卡麦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依法不得上诉。审 判 长  赵为民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代理审判员  盛 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