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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梁跃安与广州市华隆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跃安,广州市华隆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489号原告梁跃安,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莫群,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华隆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路134号A303。法定代表人冯锡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伟钊,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跃安诉被告广州市华隆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跃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莫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伟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跃安诉称:2008年10月12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是收货员,主要负责货物装卸、收货、验货工作,工作地址是在天河区迎龙北路春岗山物流管理68-1号仓库。原告工作场所是低矮的铁皮瓦,钢架结构房屋,夏天室内温度常达35度以上,但被告从未依法向原告支付过高温补贴。原告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不少于8小时,被告从未依法向原告支付过加班工资。原告入职被告���后,多次要求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但被告一直予以拒绝。原告考虑到在被告处工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并担心将来年老伤病没有保障,2013年3月4日,原告以被告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为由,提出一个月后离职,同时要求被告依法支付经济补偿、补发加班工资、高温补贴和补缴社保费用等,但原告的要求遭到被告的粗暴拒绝,并于当日被被告强行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就其与被告的劳动纠纷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现起诉:1、确认双方在2008年10月12日至2013年3月4日期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1361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3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62679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高温补贴315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市华隆��运代理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尊重和同意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2、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以被告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为由提出一个月后离职,这与事实不符,原告是在3月4日当天提出辞职后就离开公司,并不是提出一个月后才辞职的,这个内容陈述与原告在仲裁时的申请书陈述不一致,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08年10月12日入职被告处任收货员,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的工资自2012年2月开始为2300元/月,同时每月还有餐费补助和房租补助,故合计其离职前十二月月平均工资为3025元,原告于2013年3月4日离职。原告提交职员名片、公司员工花名册及入工时间表、部分工资条并申请了证人李艳梅、黄海辉等出庭作证。被告对职员名片、公司员工花名册及入工时间表、原告部分工资条、��艳梅证言及黄海辉证言不予确认,同时主张原告于2013年1月4日入职被告处担任收货员,原告每月工资固定为2300元,原告离职时间属实,原告在职期间双方确实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上述职员名片显示陈国平为被告执行经理、吴正樟为被告市场经理;公司员工花名册及入工时间表显示原告入职时间为2008年10月,其中有段楚辉、黄海辉、李艳梅等人的信息和签名;原告部分工资条显示:原告2011年5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部分工资条,每月收入包括工资2300元及房租、餐费等,但该工资没有被告的印章及相关负责人签名;李艳梅证言显示:证人是2009年11月入职被告处,是原告介绍入职,原告入职比证人早一年,其月工资为3000元左右,原告的工作环境为低矮的铁皮房,夏天气温很高;黄海辉出庭作证称其与原告是同事关系,原告于2008年10月入职被告处,原告工资保底为2300元,原告工作的地方有风扇;段楚辉在仲裁时出庭作证称其与原告是同事关系,原告于2008年10月入职被告处,原告工作环境有一台风扇。原告主张2008年10月12日至2013年3月4日期间每周六都有加班,但被告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提交部分工资条、公司员工花名册及入工时间表、4张考勤记录拟证明其主张。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同时主张从未安排原告加班。被告提交了3张考勤卡拟证明其主张,该考勤卡加盖被告公章,显示梁跃安在休息日无考勤记录。原告对此不予确认,主张考勤卡是伪造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签名。上述原告提交的原告部分工资条、公司员工花名册及入工时间表无被告印章,也无相关负责人签名;4张考勤记录在姓名栏显示梁或辉,其中两张未显示姓名,且4张考勤记录均无被告的印章或相关负责人的签名。原告主张其在低矮的铁皮仓库房工作,夏季室内温度高于38度,但被告却从未发放过高温津贴,原告提交照片、李艳梅证言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其主张。被告对照片、李艳梅证言不予确认,同时主张原告是在仓库工作,里面有风扇,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工作环境不属于发放高温津贴的情形。原告主张因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其于2013年3月4日离职,被告主张原告于2013年3月4日以个人原因提出离职,之后没有再回被告处,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于2013年3月4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10月12日至2013年3月4日期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13612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3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资62679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高温补贴3150元。仲裁委作出(2013)穗天劳仲案非终字第702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10月12日至2013年3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0350元、3、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决结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依法受到保护。关于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起止时间的问题。现仲裁已经裁决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10月12日至2013年3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仲裁裁决未起诉,其亦同意仲裁裁决,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在2008年10月12日至2013年3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离职前十二月月平均工资的问题。现原告就其主张的离职前工资已经在其举证能力内提交了部分工资条及证人证言等予以证明,上述工资条亦有显示其每月收入加上餐费及房租等为3000元左右,且与证人主张亦能相互印证,被告对此虽然有异议,但其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保管有劳动者近2年的工资台账,其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规范有效的工资台账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本院综合原、被告举证情况和举证责任分配,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离职前十二月月平均工资为3025元。关于解除劳动关系问题。因仲裁裁决书已经裁决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依法需支付原告单倍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鉴于被告对该裁决书未提起诉讼,其亦同意裁决内容,故应视为其同意支付原告单倍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另根据本院前文认定的原告离职前十二月平均工资,本院确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612元(3025×4.5个月)。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本院前文已经���定双方自2008年10月12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0条和第82条规定,双方应当自2008年10月12日起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11月13日至2009年10月12日期间二倍工资,但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并非属于劳动报酬,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一款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原告直至2013年3月4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中断或中止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1月13日至2009年10月12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2009年10月13日至2009年11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3款规定,双方自2009��10月13日起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问题。从本院查明的情况来看,首先原告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并未提供足够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即使原告在职期间每周六均有上班,但其在被告工作已四年多,可见双方已在劳动关系长期履行过程中形成了相对固定时间、相对固定报酬的用工模式,且从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收入来看,该工资不低于以广州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标准工时工资折算的工资总额。另在长期工作过程中原告应知悉被告实行的工作时间安排,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就该工作时间安排提出过异议。综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温津贴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工作地点在室内,亦���备有风扇,故原告属于非高温作业人员,非高温作业人员的高温津贴应与被告协商确定,而原告与被告之间也没有关于高温津贴的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梁跃安与被告广州市华隆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在2008年10月12日至2013年3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广州市华隆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梁跃安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612元。三、驳回原告梁跃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共10元,由被告广州市华隆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薇薇人民陪审员  傅红亚人民陪审员  康国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娟龙帅判决书于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