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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宾民一初字第006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王丽丽与冯春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丽,冯春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宾民一初字第00646号原告:王丽丽,女,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宾满族自治县。被告:冯春艳,女,1966年10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原告王丽丽诉被告冯春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书记员盛伟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丽、被告冯春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2日17时许,我上山放牛回家,走到哈山村东沟内夏家坟时,被告从沟外上来边走边骂我,见面后就用手打我嘴巴子,还掐我脖子,将我的鼻子和嘴都打出血了,被别人拉开后,我就回家了,家人将我送到新宾满族自治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医生诊断为“多发外伤”。花医疗费1,995.92元、误工费601.16元、伙食补助费120.00元、护理费315.16元、交通费100.00元、复印费20.00元,计3,152.24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此款。被告辩称:2013年8月22日17时许,我上山找羊,半路上遇见原告和我村的张宝军有说有笑,我特别生气,因为前一段时间原告讹我丈夫,所以我用左手给了原告一个嘴巴子,看见她鼻子出血了,我没掐原告的脖子。原告说的不属实,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17时许原告王丽丽放完牛回家,当走到哈山村东沟夏家坟时与被告冯春艳相遇,因双方过去有矛盾,见面后被告骂原告,并用手打原告,将原告的嘴、鼻子打出血,被他人拉开后,原告回家,家人将其送到新宾满族自治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医生诊断为“多发外伤”。花医疗费1,995.92元、误工费126.56元(31.64元×4天)、伙食补助费120.00元(30元×4天)、护理费315.16元(78.79元×4天)、交通费100.00元(入院出院打车费)、复印费20.00元、计2,677.64元,原告为索要此款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此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志、住院费收据、我院调取的公安卷宗证实材料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冯春艳因家庭矛盾,将原告王丽丽打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合理经济损失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601.16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支持住院4天的误工费,即126.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条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春艳赔偿原告王丽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677.6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50元,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吉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盛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