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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三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李树海与哈尔滨市大鑫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海,哈尔滨大鑫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三初字第472号原告李树���,住黑龙江省青冈县。委托代理人周剑。被告哈尔滨大鑫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宾县宾州镇胜利街工商局楼。法定代表人李伍举,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楼。原告李树海与被告哈尔滨市大鑫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敏、宋洪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剑、被告法定代表人李伍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0日大鑫公司与原告李树海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大鑫公司将旗凯麗园1#、9#、10#住宅楼的钢筋人工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2012年10月30日完工,经结算,总计劳务费2150650元,已支付1850800元,尚欠30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3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2013年4月3日三方承认单已约定被告大鑫公司欠原告李树海的30费劳务费,由徐士森直接支付给原告,且在履行过程中,已付的150万元系由徐士森直接给付原告,故该笔债务应由徐士森直接支付原告,与被告大鑫公司无关。且徐士森也未给大鑫公司支付此笔款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内容成立,庭审时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2年4月8日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被告大鑫公司将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旗凯麗园1#、9#、10#住宅楼的人工包给原告。证据二、2013年4月3日承认单,证明三方针对该项目进行结算,被告大鑫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30万元,有被告大鑫公司负责人李伍举签字、原告李树海签字,特此说明这些字是徐士森亲笔签的,证明欠原告的劳务费应由大鑫公司给付原告。证据三、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大鑫公司主体身份。经质证,被告大鑫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合同签订后,双方变更了合同内容,即原告李树海的劳务费与被告徐士森直接结算。原告李树海与被告大鑫公司共同为徐士森工作,应由徐士森给付工程款,与被告大鑫公司无关。并且该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如工程款未给付,甲乙双方共同找建筑商索要。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也说明三方当时已就债权债务明确由徐士森承担。并且至今徐士森也未将款项拨到我公司,所以被告大鑫公司无法支付给原告李树海。对证据三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大鑫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大鑫公司与林州市建筑���程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所签订的旗凯麗园1#、9#、10#楼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其法定代表人是徐士森。被告大鑫公司是给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干活,工程款应由徐士森给付被告。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有权向被告大鑫公司主张权利。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案经开庭审理,并分析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8月26日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法人代表人徐士森)与被告大鑫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将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旗凯麗园1#、9#、10#住宅楼的建筑工程的人工承包给被告大鑫公司。2012年4月10日被告大鑫公司与原告李树海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大鑫公司将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旗凯���园1#、9#、10#住宅楼的钢筋人工包给原告,被告大鑫公司负责提供一套机具,其余所有工机具和易耗材料由原告负责,承包价格为基础至+-0以下及夹层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5元,基础至+-0以上,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8元。原告必须有一定的垫付能力,如因开发商不能及时拨款,原告应继续工作,如逾期10日内不能拨款有权停工合同待拨工程款,原、被告共同找建筑商协商。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2012年10月30日完工。2013年4月3日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李伍举和原告签名的签订承认单:“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旗凯麗园1#、9#、10#住宅楼工程结算总计劳务费2150650元,已支付1850800元,尚欠30万元,此款通过三方协商同意,原告自愿退出工地,剩余款项,在7月30日前由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士森支付给大鑫公司,由大鑫公司支付给李树海。此款在7月30日前李树海不得上访���状,李树海与大鑫公司劳务合同终止。”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大鑫公司与原告李树海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尚欠的劳务费30万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劳务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此劳务费应有徐士森直接给付原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尔滨大鑫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树海30万元;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