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行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青岛华盛包装制品厂与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华盛包装制品厂,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胜初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即行初字第69号原告青岛华盛包装制品厂。法定代表人于敦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纪娥,即墨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机构代码:00516616-5。法定代表人王德高,局长。委托代理人于作金,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于胜初,男,195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曲永军,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不服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JM0011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于胜初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纪娥,被告委托代理人于作金、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曲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16日,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JM0011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月3日15时许,于胜初在车间工作时,被机器扎伤,致其左食指未节缺失,左食指中节皮肤缺损并碾挫伤。于胜初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4、第三人病历;5、民事判决书;6、李貌勇证明;7、于法文证明;8、协议一份;9、原告的答辩意见;10、于法文工伤事故调查笔录;11、工伤认定书送达回证。原告诉称,于胜初与原告系雇佣关系。于胜初受伤是因为其不遵守公司章程制度,酗酒、违规操作导致受伤,因此其受伤不属于工伤,并且原告给第三人支付了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并与第三人达成协议,一次性给付第三人补助10000元,双方互不追究、无争议。被告未向原告作任何调查,甚至与厂负责人没有联系,被告仅凭第三人的单方面证据就认定其为工伤,违反法律规定。第三人于胜初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作出青即人社伤认决字第(2012)第JM0011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青即人社伤认决字第(2012)第JM0011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经被告调查收集的证据,足以证实第三人于胜初是在原告的工作岗位上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受伤,另外,在被告认定工伤过程中,原告未尽到属于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认定于胜初系因工受伤,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述称,原告诉称第三人系酗酒并违规操作受伤的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因此,原告所诉事实及理由不成立。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证据8是原告与第三人就其受伤后达成的了结纠纷的协议,根据协议,“于胜初在青岛华盛包装制品厂于2012年11月3日在车间工作中不慎将左手食指受伤,经及时到中医院治疗,已(以)回复,经双方友好协商给予(于)一次性补助10000元,以后发生一切自负,对厂没有一切关系,已自由离厂,经济补偿,双倍工资双方互不追究,无争议。经手人于胜初,证明人于敦华。”因双方已达成协议,不应再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月3日15时许,第三人在车间工作时,被机器扎伤,致其左食指未节缺失,左食指中节皮肤缺损并碾挫伤。2012年12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2013年4月16日,被告作出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JM0011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2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2013年7月8日,原告向即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9月5日,即墨市人民政府作出即复决字(2013)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庭审中,原告、第三人对被告的行政程序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的行政程序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与第三人是雇佣关系还是劳动关系;2、在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协议后,被告是否可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劳动关系问题。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协议内容中已确认第三人“在车间工作中不慎将左食指受伤,······”;本院已生效的(2012)即民初字第413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已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在第三人受伤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在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协议后,被告是否可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院认为,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这是其法定职责,也是义务,否则,就是不作为,且该认定并不涉及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关于工伤待遇的数额和责任主体问题,第三人的工伤待遇要根据其受伤程度、是否有社会保险等来确定数额和责任主体,因此,原告与第三人是否达成协议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JM0011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华盛包装制品厂要求撤销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JM0011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军审 判 员 董 燕人民陪审员 孙 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琳俐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