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0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叶祥安与梁小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079号原告叶祥安。委托代理人句礼洋,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小恩。原告叶祥安诉被告梁小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句礼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小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祥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22日被告以公司经营资金周转不便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2013年5月份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时已无法联系被告。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据、银行转账回单。被告梁小恩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因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及现金向被告给付借款,并举证了一张“借据”,内容为“梁小恩因生意上资金周转不便向叶祥安暂借现金100000元整”,落款处有“借款人梁小恩”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22日,担保人为吴小兰。原告另提供2013年2月23日银行转账回单一份,转出人为原告,转入人为被告,转账金额为94000元。原告因催讨案涉借款未果,于2013年7月22日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据、银行转账回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本人签名的借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从原告起诉到本案开庭,已经给予了被告合理的准备期限,被告并未举证证实自己已经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或全部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小恩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叶祥安偿还借款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梁小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艳萍人民陪审员 陈文英人民陪审员 朱萍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婕婷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