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郑志华与王胜利、徐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华,王胜利,徐春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553号原告:郑志华。委托代理人:陈宏彪、娄慧斐。被告:王胜利。委托代理人:王莹。被告:徐春荣。原告郑志华与被告王胜利、徐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发国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志华的委托代理人娄慧斐以及被告王胜利的委托代理人王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春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胜利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3月3日、2009年12月16日、2011年4月11日和8月3日向原告分别借款15万元、6万元、7万元和3万元,共计31万元,均出具了借条。上述后三笔借款计16万元,系发生在被告王胜利、徐春荣婚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然时至今日,两被告仍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1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被告王胜利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王胜利、徐春荣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6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胜利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主张的诉请不持异议。被告徐春荣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四份,证明被告王胜利于2008年3月3日、2009年12月16日、2011年4月11日和8月3日向原告分别借款15万元、6万元、7万元和3万元,共计31万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二被告于2009年1月6日登记结婚,案涉的后三笔借款计16万元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王胜利质证后,其表示均无异议。被告王胜利未提供证据。被告徐春荣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到庭被告王胜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郑志华与被告王胜利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胜利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原告未提供催讨证明,但原告向本院起诉可视为向被告主张权利。现被告王胜利拖欠借款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王胜利于2009年12月16日、2011年4月11日和8月3日向原告所借16万元,发生于被告王胜利、徐春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徐春荣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王胜利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该部分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春荣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诉请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胜利归还原告郑志华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胜利、徐春荣共同归还原告郑志华借款16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75元(已减半),由被告王胜利负担1440元,被告王胜利、徐春荣共同负担15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发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