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沈波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波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71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波,因本案于2013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冯霄飞,浙江展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波犯贪污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佳峰、被告人沈波及其家属委托的辩护人冯霄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沈波在担任杭州市萧山区前进街道巡防大队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管理巡防大队财务的职务便利,在巡防大队食堂费用报销单据上篡改报销金额,将虚报部分公款非法占为己有,陆续骗取巡防大队行政经费共计人民币20539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1年8月期间,被告人沈波在担任巡防大队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管理巡防大队财务的便利,采用虚报食堂费用的手段,骗取公款人民币2463元。2.2011年9月期间,被告人沈波在担任巡防大队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管理巡防大队财务的便利,采用虚报食堂费用的手段,骗取公款人民币2000元。3.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沈波在担任巡防大队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管理巡防大队财务的便利,采用虚报食堂费用的手段,骗取公款人民币3500元。4.2011年11月期间,被告人沈波在担任巡防大队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管理巡防大队财务的便利,采用虚报食堂费用的手段,骗取公款人民币4300元。5.2011年12月期间,被告人沈波在担任巡防大队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管理巡防大队财务的便利,采用虚报食堂费用的手段,骗取公款人民币4100元。6.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沈波在担任巡防大队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管理巡防大队财务的便利,采用虚报食堂费用的手段,骗取公款人民币5500元。7.2012年2月期间,被告人沈波在担任巡防大队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管理巡防大队财务的便利,采用虚报食堂费用的手段,骗取公款人民币4000元。8.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沈波在担任巡防大队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管理巡防大队财务的便利,采用虚报食堂费用的手段,骗取公款人民币3609元。9.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沈波在担任巡防大队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管理巡防大队财务的便利,采用虚报食堂费用的手段,骗取公款人民币9100元。10.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沈波在担任巡防大队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管理巡防大队财务的便利,采用虚报食堂费用的手段,骗取公款人民币6400元。11.2012年6月期间,被告人沈波在担任巡防大队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管理巡防大队财务的便利,采用虚报食堂费用的手段,骗取公款人民币8496.5元。12.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沈波在担任巡防大队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管理巡防大队财务的便利,采用虚报食堂费用的手段,骗取公款人民币12704元。13.2012年8月期间,被告人沈波在担任巡防大队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管理巡防大队财务的便利,采用虚报食堂费用的手段,骗取公款人民币11000元。14.2012年9月期间,被告人沈波在担任巡防大队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管理巡防大队财务的便利,采用虚报食堂费用的手段,骗取公款人民币10799.5元。15.2012年10月期间,被告人沈波在担任巡防大队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管理巡防大队财务的便利,采用虚报食堂费用的手段,骗取公款人民币12298元。16.2012年11月期间,被告人沈波在担任巡防大队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管理巡防大队财务的便利,采用虚报食堂费用的手段,骗取公款人民币11600元。17.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沈波在担任巡防大队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管理巡防大队财务的便利,采用虚报食堂费用的手段,骗取公款人民币11100元。18.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沈波在担任巡防大队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管理巡防大队财务的便利,采用虚报食堂费用的手段,骗取公款人民币14900元。19.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沈波在担任巡防大队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管理巡防大队财务的便利,采用虚报食堂费用的手段,骗取公款人民币10500元。20.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沈波在担任巡防大队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管理巡防大队财务的便利,采用虚报食堂费用的手段,骗取公款人民币11500元。21.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沈波在担任巡防大队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管理巡防大队财务的便利,采用虚报食堂费用的手段,骗取公款人民币14500元。22.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沈波在担任巡防大队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管理巡防大队财务的便利,采用虚报食堂费用的手段,骗取公款人民币12620元。23.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沈波在担任巡防大队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管理巡防大队财务的便利,采用虚报食堂费用的手段,骗取公款人民币13100元。24.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沈波在担任巡防大队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管理巡防大队财务的便利,采用虚报食堂费用的手段,骗取公款人民币5300元。案发后,被告人沈波于2013年7月31日主动向前进街道办事处党工委领导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贪污公款的事实,并退还赃款人民币2053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方某、沈波甲、施某、沈波乙的证言,食堂日常蔬菜采购报销清单及记账凭证,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现金支票存根,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萧山农村合作银行账户查询信息,中国邮政银行萧山支行账户查询信息,沈波案贪污金额汇总,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大江东新城区域行政区划的通知,关于建立综合治理巡防大队筹建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关于进一步明确前进街道综合治理巡防大队工作职责的通知,关于同意建立前进街道巡防大队党支部的批复,关于综治巡防拆违控违专题会议纪要,任职决定,任命职务通知,劳动合同,组织机构代码证,自首材料,忏悔书,入所健康及伤情检查登记表,案发经过,前进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前进街道工作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沈波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波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有财物,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波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波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波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20年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丹丹人民陪审员 赵巾英人民陪审员 倪炳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振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