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奉知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西门子股份公司与宁波波莱达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门子股份公司,宁波波莱达厨卫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知初字第31号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住所地:德国。法定代表人:沃克玛邦博士和哈里沃夫先生。Dr.VolkmarBonnAndMr.HarrryWolff委托代理人:孙建鸽,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波莱达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江口横路)法定代表人:江志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隆忠和,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波莱达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莱达公司)侵害商标权、反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鸽,被告波莱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隆忠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起诉称: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已获得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西门子和SIEMENS商标在第7类、第9类、第11类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西门子和SIEMENS商标在全世界各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中国也为公众所熟知。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总部在德国慕尼黑,是世界上最大的电气工程和电子公司之一,其业务遍及全球绝大数国家,业务领域包含信息和通讯、自动化和控制、电力、交通、医疗系统、照明、电器等,目前原告已在中国建立了90多家公司。西门子家电集团是世界家电行业的中坚力量,其产品销售遍及全球,西门子在德国本土一直稳居家电品牌首位,同时也是世界知名的家电生产商。西门子家用电器于1994年正式进入中国,目前在中国市场推出的产品有冰箱、洗衣机、干衣机、洗衣干衣机、电热水器、吸油烟机、灶具、消毒柜和其他小家电。被告从事厨房电器的生产与销售,并在其生产的产品的包装上标有“西门子(宁波)厨房电器电子有限公司”等字样,并配以STFMFNS等英文字母一并使用,且原告在市场上发现有较多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为制止侵权行为,浙江省丽水景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9月在一商家查处被告所生产的吸油烟机和煤气灶产品。在2011年11月,奉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检查被告时,查封了标有“西门子(宁波)厨房电器电子有限公司”的产品以及产品包装用纸箱。另外被告的经营者在香港注册含有“西门子”字样的公司名称并在中国大陆的产品上使用,并在互联网络上突出宣传西门子字样,原告于2011年11月17日申请公证部门对被告的侵权网站进行公证证据保全。被告作为生产厨房电器、取暖器等产品的综合性企业,应当有较强的品牌知识与意识,也应当知道侵犯他人商标权对知名品牌危害性,但被告仍然长期以来的生产侵权产品,并设法使用打擦边球的方式,在其产品上使用“西门子”字样。其所生产销售的商品遍及各地,如果质量低劣,导致普通消费者在购买后也认为原告的产品质量问题,给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也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生产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其作为生产厂家,相对于批发零售和销售商家而言,其侵权危害性更为严重。且通过使用香港公司名称在大陆使用,并企图规避中国法律的制裁。按我国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司法解释和我国参加的相关国际公约等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停止生产与销售侵犯西门子商标权的商品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被告波莱达公司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被告所使用的英文商标STFMFNS与原告注册的SIEMENS外文商标不近似,被告没有侵犯SIEMENS的外文商标,同时被告在相应的产品的外包装和产品上没有直接或突出使用西门子中文商标,故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2.退一步讲,即使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故要求被告赔偿没有合法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G637074号SIEMENS和G683480号西门子商标注册证明、中国商标网的部分西门子商标资料,(2013)沪徐证经字第849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在中国申请注册“SIEMENS”和“西门子”商标,成为“西门子”商标的权利人,受中国法律之保护。同时将“西门子”商标在多个类别与行业中进行注册保护,并沿用至今的事实;2.部分“西门子”公司字样的营业执照、部分地区含“西门子”字号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所经营的业务在中国各地区分布广泛,涉及领域多元化。西门子股份公司对“西门子”中文的广泛已使用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已获得社会公众的认可,使“西门子”中文具有显著性与指向性识别功能,事实上在绝大部分地区,行政机关一般不予核准与权利人无关联的主体使用“西门子”作为字号使用,以免误导公众;3.(2013)沪徐证经字第848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自1847年起在德国成立至今,公司名称中“西门子”一直延用,原告在中国经过多年的业务发展,在中国多领域均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并取得成功的商业成绩。西门子股份公司在中国多个地区投资工商业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其产品及业务涉及工业生产、电气、电力、医疗、冶金、通信、运输、照明、房地产、水利、计算机、商业服务、汽车、电子、软件、民用电器等,同时西门子股份公司也在中国长期从事公益事业。西门子股份公司在中国的贡献受到社会的普遍认可,同时也受到中国各界政府的肯定的事实;4.(201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西门子及SIEMENS商标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以司法判决的形式肯定了西门子的知名度的事实;5.工商执法机关取缔被告产品现场图片资料及丽水景宁工商执法机关取缔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的图片资料,用以证明被告大量生产和销售侵犯西门子“SIEMENS”商标及企业字号的厨电产品,获取不当利益,误导公众,使公众误以为被告与原告有关联。6.原告当庭提供了(2011)沪徐证经字第596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使用网页对外宣传“STFMFNS”商标的厨电产品及上述产品由西门子(宁波)厨房电器电子有限公司监制的事实。被告波莱达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对商标注册证明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外文SIEMEN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仅笼统的规定为“家用厨用电器”并没有明确的表述为原告所诉称的灶具、油烟机和消毒柜等。就(2013)沪徐证字第849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公证书的申请人是西门子(中国)公司,而不是本案的原告,故公证的主体资格有问题,里面所涉的商标国际分类号为11类,没有原告所指控的商品。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其中营业执照复印件、网上打印的等材料,均为复印件,并且从年度检验的情况看,是2011年度,至于以后是否年检不清楚,对网上打印的材料真实性有异议,且被告无法核实营业执照及打印材料中显示的这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并且本身的真实性无法确定;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具体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这份公证书申请人并非本案的原告。同时,这组证据中3—28页中,家用电器企业均使用PSH,如博西中国有限公司,并非如原告所述使用西门子字样商标;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这份判决书是否为生效判决,现在无法确定。假如该判决是生效判决,那么原告的证明目的也不能实现,判决书中第13页最后第4行为应当认定这两个商标在第9类控制器商品上驰名第13页第2段第3行……,所以该判决书中已经很明确法院所认定驰名的仅仅是第9类控制器商品上,并不必然地延伸到本案原告所指控的商品上就驰名,故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西门子的中文和外文商标在本案的商品上是不能成立的;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对反映奉化工商局查处的图片内容没有异议。对反映景宁工商局查处内容有异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认为:1.这份公证书是当庭提供的,超过了举证期限;2.网页上标明的制造商为宁波波莱达厨具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无关,也不能证明网页上的资料是被告制作的。被告波莱达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提交的证据分别评议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本院认为《商标注册证明》够证明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所有的第G683480号“西门子”、第G637074号“SIEMENS”注册商标,通过马德里国际注册方式指定在中国多个类别商品服务上注册登记。其中G683480号“西门子”注册商标在第11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动厨房用具,炉灶、通风机等”,有效期自2007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1日。第G637074号“SIEMENS”注册商标在第11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家用厨用电器、灶具、通风机、净化电子等”等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3)沪徐证字第849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且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带有“西门子”中文名称的企业均为原告的独自或投资企业所有享有、使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3.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通过公开信息查询,可以证明西门子股份公司在中国享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4.对于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对“西门子”和“SIEMENS”商标在第9类控制器上驰名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对该证据也予以采信。5.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经法庭与工商部门核实,原告提供的封存物品清单与工商部门留存的资料一致,依法可以确认其真实性。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与工商部门的封存物品清单可以相互印证,具有较高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其生产的燃气灶、消毒柜、电热水器及抽油烟机等产品上使用了“STFMFNS”商标及西门子(宁波)厨房电器电子有限公司监制的字样。至于景宁工商局查处侵权产品的照片,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工商处理的相关书面材料,对这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作认定。6.对于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由于原告未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宁波波莱达厨具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属于同一企业,因此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尚无法确定,本院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百度百科对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进行了介绍,称原告西门子成立于1847年,总部设立在德国慕尼黑,1872年西门子股份公司的产品就已经进入中国,改革开放以后,西门子股份公司更是广泛的进入中国市场,其在华业务领域涉及工业生产、工业自动化、工业软件供应商、基础设施、运输、医疗、照明、家用电器、水利、计算机、商业服务、电子等。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在中国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注册了G683480号“西门子”商标和G637074号“SIEMENS”商标,并通过马德里国际注册方式指定在中国多个类别商品服务上注册登记,其中注册号为G683480“西门子”商标,有效期自2007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1日,核定适用商品为11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动厨房用具、炉灶、通风机等),以及注册号为G637074“SIEMENS”商标,有效期自1995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核定适用商品为11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家用厨房电器、灶具、通风机、净化电子等)。2011年11月16日,奉化市工商局在被告波莱达公司扣押了标有“STFMFNS”商标及西门子(宁波)厨房电器电子有限公司监制的字样的嵌入式燃气灶22台、电热水器40台、吸油烟机5台、消毒柜2台。另查明,被告波莱达公司无法提供与西门子(宁波)厨房电器电子有限公司之间的监制合同、监制费支出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企业的名称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企业名称。本案中“SIEMENSAKTIENGESELLSCHARFT”作为原告的企业名称,虽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注册取得,但同样受我国的法律保护。自原告进入我国以来,在日常商业活动及社会生活过程中,中文“西门子”作为“SIEMENS”的中文音译经过长期使用,为相关社会公众所认可,具有相应的市场知名度,与该企业建立了稳定的关联关系,具有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中文“西门子”明确的指向与西门子股份有限公司关联的企业、产品。因此,本案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对中文“西门子”也同样享有名称权。他人擅自使用“西门子”名称,足以使相关社会公众对其与原告西门子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之间发生市场主体的混淆、误认,不恰当地利用在先企业的商誉,侵害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作为注册号为G683480“西门子”商标所有人,核定适用商品为11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动厨房用具、炉灶、通风机等)上享有商标专用权。同时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作为G637074“SIEMENS”商标所有人,在核定适用商品为11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家用厨房电器、灶具、通风机、净化电子等)上也享有商标专用权。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并不是仅着眼于商标标志的近似。而是在考察商标标志的近似基础上,综合考虑商标的音、形、义或构图,商标本身的知名度、商品情况等,以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为标准进行判定。本案中,被告在其生产的抽油烟机、消毒柜、燃气灶及电热水器等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STFMFNS”商标及西门子(宁波)厨房电器电子有限公司监制的字样,考虑到被告使用的“STFMFNS”商标与原告持有的“SIEMENS”西门子商标不但在字形上近似,同时在产品外包装上配有“西门子(宁波)厨房电器电子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内容,主观上攀附“西门子”、“SIEMENS”商标及企业名称的故意明显,加之原、被告销售产品相同或类似,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将被告生产产品误认为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生产或与原告具有某种联系。被告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商标权及名称权的侵犯。由于原告对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利润、侵权行为的期间等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及主张,考虑到本案被告作为生产型企业,以及原告商标、企业名称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要求被告波莱达公司赔偿3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波莱达厨卫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的燃气灶、消毒柜、抽油烟机、电热水器等产品上使用“STFMFNS”的商品标识;二、被告宁波波莱达厨卫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西门子”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被告宁波波莱达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赔偿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宁波波莱达厨卫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俊代理审判员 王 微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毛益春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五十三条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企业名称、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使用”。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