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城民初字第29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李松铭与徐显春、崔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铭,徐显春,崔淑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民初字第2941号原告李松铭,男,193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兆森,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徐显春,男,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崔淑艳,女,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松铭与被告徐显春、被告崔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铭的委托代理人李兆森、被告徐显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淑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松铭诉称,2009年1月2日,被告崔淑艳向原告借款8000元用于孩子上学,被告崔淑艳在欠条上署名其夫徐显春。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现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利息3440元,共计1144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崔淑艳于2009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约定月息一分,被告崔淑艳以被告徐显春的名义出具借条。被告徐显春辩称,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欠条不是其本人签字,其从未向原告借钱,也不应该还钱,其与被告崔淑艳于2011年离婚,原因是崔淑艳不履行家庭义务,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其借原告的钱,该借款应是被告崔淑艳的个人债务。被告徐显春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崔淑艳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1年离婚。2009年1月2日,被告崔淑艳向原告借款8000元,称用于孩子上学,被告崔淑艳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取到李松铭8000元整,利息每月每元一分。2009年1月2日。”被告崔淑艳在借条上签署被告徐显春的名字。上述款项至今未能偿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崔淑艳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约定月息1%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崔淑艳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以被告徐显春的名义所借,而被告徐显春又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显春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显春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是否是被告崔淑艳所书写有异议,但经告知后,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被告崔淑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显春、被告崔淑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松铭借款人民币8000元并自2009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月利率1%承担相应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广志人民陪审员 崔爱香人民陪审员 刘清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振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