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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利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20-11-24

案件名称

马汝杰与王友国、利津盛凯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汝杰;王友国;利津盛凯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3)利民初字第1202号原告马汝杰,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利津县村民,现住利津县。委托代理人扈荣华,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友国,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利津县村民,现住该村。被告利津盛凯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利津县北岭乡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友国,经理。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惠臣,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汝杰与被告王友国、利津盛凯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翠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汝杰诉称,2011年9月1日,被告王友国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逾期利息按每天2‰计算,并承担借款金额25%的违约金,被告利津县盛工贸有限公司及崔乃华、刘新民、高明江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2012年10月11日,原告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审理过程中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撤回诉讼,后被告王友国又偿还原告50000元,余款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偿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0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850000元,共计205000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友国辩称,认可该借款,同意尽快偿还。被告利津盛凯工贸有限公司辩称,认可该借款,同意尽快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五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王友国、利津盛凯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30日前偿还原告马汝杰借款300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550000元。二、原告马汝杰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00元,减半收取11600元,由原告马汝杰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代理审判员  陈翠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俞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