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刑终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丙,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132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干部。系本案受害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退休职工。曾于1990年4月14日因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3日被羁押,2011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0月18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4月25日被逮捕,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13)温乐刑初字第10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服判,检察机关亦没有提出抗诉,原审刑事判决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诉讼原告人陈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陈某甲,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害人陈某丙与被告人陈某甲曾有经济纠纷。2010年5月7日下午,陈某丙到陈某甲儿子陈坚的单位乐清市计生局四楼,欲找陈坚讲陈某甲欠钱的事,在计生局办公室通道内和陈某甲相遇,陈某甲认为陈某丙在说陈坚的坏话,遂揪住陈某丙的头发,拉了几米后,使劲往地上甩致陈某丙倒地受伤。经乐清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陈某丙左下肢曾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左股骨颈骨折,住院行左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治疗,现检及左下肢手术疤痕累计长2.3cm,左髋关节活动度丧失24.3%,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受伤后在乐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温���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1、陈某丙因外伤致左侧股骨颈骨折、左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2、陈某丙因外伤致左侧股骨颈骨折、左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其损伤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3、陈某丙的损伤及后遗症未达护理依赖等级评定标准;4、陈某丙后续治疗费,左股骨颈骨折行闭合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在位,需II期拔除内固定材料,所需医疗费用建议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参照目前三级医院收费标准,约需人民币6000-8000元,不包括医疗意外及并发症费用);左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必要时需行人工关节(全髋)置换术,具体费用建议按实际发生为准。(参考目前三级医院收费标准,人工关节置换术每次约需人民币3万-5万元,每次使用年限10-15年,超过使用年限后需再次行人工关节置换术)。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与原告人陈某丙系同父异母兄妹,2011年10月23日,被告人陈某甲到乐清市公安局乐成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6月25日,陈某甲家属与陈某丙在乐清市老周社会工作室达成调解协议,陈某甲赔偿陈某丙住院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38万元整。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五个月;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的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上诉称,原判对被告人陈某甲的量刑过轻,且民事赔偿部分中,未判令陈某甲赔偿尚未赔偿的后续手术治疗费、后续护理费、鉴定费及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项目有误,请求二审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证人郑某、陈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报告,前��情况核实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其刑事判决部分应受检察机关的监督,作为本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无权对刑事判决部分量刑是否适当提出上诉。原告人陈某丙提出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陈某丙提出的后续手术治疗费、后续护理费等,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审判决合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陈某丙诉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六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审 判 员 刘建国代理审判员 夏宁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林慧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