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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民初字第55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2013)惠民初字第5561号张庭法诉林青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庭法,林青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初字第5561号原告张庭法,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张国斌,惠安县惠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林青松,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唐培元,惠安县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张庭法与被告林青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翠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庭法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斌、被告林青松的委托代理人唐培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庭法诉称,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0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以自己的房产作为抵押(房产证惠崇字第03**号)。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连同房产证原件交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8月1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林青松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辩称,一、本案属重复起诉,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不能两次起诉;二、双方对借款的金额及利息的约定属实,但房产抵押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应属无效;三、目前被告没有还款能力,请求按每月500元分期还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时,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惠安县崇武镇海景小区1幢503室房屋(房产证号:惠崇字第03**号)作为借款抵押,并将房产证交与原告收执,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本案起诉前,原告曾起诉被告还款,后又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予撤诉。至今,被告未能还款。以上事实,双方共认,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加以证明,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该借贷关系属不定期有息借贷。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并以不超过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为限。被告辩称原告重复起诉程序违法,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青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庭法借款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支付自2010年8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翠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琼渝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