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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桃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2013桃刑初字第303号,崔云华,隐瞒犯罪所得,判决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云华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桃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云华,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益阳市新桥河镇球家段村。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并于当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夏伟中,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3)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云华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11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符晨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文美娟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益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云华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份,被告人崔云华用人民币10000元从李志(另案处理)处购得一台没有任何手续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车架号:LZWACAGA292036320,发动机号:8932210219)。经查,该车系失主程刚祥于2009年11月10日在长沙市桐梓坡路湘华公寓门口处被盗的车辆。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2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崔云华于2011年10月14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干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崔云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失主程刚祥的陈述、证人李志、张梅、张京的证言、书证、价格鉴定结论及被告人崔云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云华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崔云华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成立,应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崔云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云华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符晨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文美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