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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18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秀敏等与王永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1824号原告王君田,男,1957年5月30日出生。原告王秀敏,女,1961年7月27日出生。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涌,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田,男,1949年10月25日出生。原告王君田、王秀敏诉被告王永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李岳鹏法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君田、王秀敏及委托代理人孙涌、被告王永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君田、王秀敏诉称,XX市XX区XXX大街X号内X楼XXX号的房屋原为王作业与聂瑞兰的共同财产。王作业于2000年10月病故,后西城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229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市XX区XXX大街X号内X楼XXX号的房屋归王君田、王永田、王秀敏、聂瑞兰共有,其中聂瑞兰占八分之五的份额,王君田、王秀敏、王永田各占八分之一的份额。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王永田仍独自一人占据该房屋,并不给二原告房门钥匙。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使用该房屋的权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永田向二原告交付XX市XX区XXX大街X号内X楼XXX号的房屋的所有门钥匙,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000元(房屋的租金损失,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按每月2000元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永田答辩称,被告自16岁起去宁夏支边,直到退休后才回到北京生活。被告自2007年开始在诉争房屋居住,入住时我母亲聂瑞兰的精神状态还可以。我回京后因为诉争房屋较脏,自己出钱装修了房屋。现在房屋内没有原告的东西,故不同意给付原告房屋钥匙,且诉争房屋不能按照出租房来对待,现不同意给原告房屋使用费。综上所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三人均为王作业与聂瑞兰之子女,王作业于2000年10月死亡。被告长期在宁夏工作生活,2007年其退休返京后开始入住诉争房屋至今。2012年,二原告与其母聂瑞兰作为共同原告,将被告王永田以法定继承纠纷起诉至本院,要求分割王作业与聂瑞兰共同所有的XX市XX区XXX大街X号内X楼XXX号的房屋中属于王作业的遗产即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要求王君田占25%,王秀敏占40%,聂瑞兰占25%。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229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作业名下位于XX市XX区XXX大街X号内X楼XXX号的房屋归原告王君田、王秀敏、聂瑞兰、被告王永田共同所有,其中原告聂瑞兰占八分之五份额,原告王君田、王秀敏、被告王永田各占八分之一份额。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目前已生效。庭审中,二原告均认可不在诉争房屋内居住,房内亦无二原告的物品。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2012)西民初字22936号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诉争房屋的按份共有人,其依法对共有的房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但原告所有权的行使,应当遵守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系2007年退休返京后基于与原产权人的亲属关系开始入住诉争房屋至今,二原告在彼时亦未就此提出异议,且目前诉争房屋亦无二原告的个人财产。此外,根据诉争房屋的结构、面积可以判断,该房屋不具备多户同时居住、使用的条件,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其交付房门钥匙,势必会引发被告对其私人财产的安全的焦虑,进而引发并加剧原、被告之间的家庭矛盾。因此,在无确定的法律文书否定被告对涉案房屋的使用的条件下,本院认为暂不宜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考虑到被告仅拥有诉争房屋八分之一份额的产权,其独自使用涉案房屋的确妨碍了二原告物权的实现,故本院酌情判决被告向二原告按照其享有的份额支付相应的房屋使用费。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王永田向原告王君田、王秀敏支付二〇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的房屋使用费六千六百元二、驳回原告王君田、王秀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永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由原告王君田、王秀敏负担一百五十元(已交纳),被告王永田负担二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李岳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付 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