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邓法民三金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伟、杨豪杰、王国峰、唐桂英、杜传菊、贾金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伟,杨豪杰,王国峰,唐桂英,杜传菊,贾金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三金字第50号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史德生,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新立被告:杨伟,男,生于1983年6月24日,汉族,农民被告:杨豪杰,男,生于1980年9月24日,汉族,农民被告:王国峰,男,生于1980年3月4日,汉族,农民被告:唐桂英,女,生于1966年6月16日,汉族,农民被告:杜传菊,女,生于1964年7月1日,汉族被告:贾金选,男,生于1979年11月6日,汉族,农民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伟、杨豪杰、王国峰、唐桂英、杜传菊、贾金选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新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伟、杨豪杰、王国峰、唐桂英、杜传菊、贾金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杨伟在该社贷款50000元,逾期未还,现依法追回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杨豪杰、王国峰、唐桂英、杜传菊、贾金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为此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杨伟身份证一份;4、保证人身份证及保证函各5份,以上证据均用于证明被告杨伟等借款担保的事实。六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22日,被告杨伟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为9.9‰.双方约定如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罚50%计收利息。被告杨豪杰、王国峰、唐桂英、杜传菊、贾金选为杨伟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按约向被告杨伟支付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杨伟向原告申请展期一年,展期期间借款利率仍按9.9‰执行。至2012年10月21日再次到期后,被告杨伟仍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伟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杨豪杰、王国峰、唐桂英、杜传菊、贾金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因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杨伟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杨伟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付,实属不当,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应按双方约定,展期后逾期之日起按原利率加罚50%计收,保证人被告杨豪杰、王国峰、唐桂英、杜传菊、贾金选亦应按约定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伟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22日至2012年10月21日的利息按月息9.9‰计算,自2012年10月22日起按月息9.9‰加罚50%(即9.9‰+9.9‰×50%=14.8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豪杰、王国峰、唐桂英、杜传菊、贾金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六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霞审 判 员 温 舰人民陪审员 汤晓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闻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