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槐商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城区唐王社会福利综合厂与济南冠捷数控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历城区唐王社会福利综合厂,济南冠捷数控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槐商初字第533号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唐王社会福利综合厂,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法定代表人韩立银,厂长。委托代理人韩百伟,山东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辉,山东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冠捷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法定代表人沈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金桂,女,该单位办公室内勤。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唐王社会福利综合厂(以下简称综合厂)与被告济南冠捷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龙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综合厂的委托代理人张辉、韩百伟,被告冠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金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综合厂诉称:原、被告2008年7月起建立买卖铸件业务关系,被告尚欠价款90073.75元,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综合厂提交的证据有:增值税发票四份,收货条四份。被告冠捷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发票属实,收货条上的签字人是公司原来的工作人员,对收货条有异议。被告冠捷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综合厂与被告冠捷公司于2008年7月起建立有买卖铸件业务关系,原告综合厂向被告冠捷公司供给铸件产品。双方未及时结算货款,原告综合厂已向被告冠捷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款数额为192881.25元,后被告冠捷公司向原告综合厂支付部分货款,尚欠62881.25元。另外,原告综合厂向被告冠捷公司供给铸件若干,被告冠捷公司工作人员孔某某、管某某、宫某某为原告综合厂出具收货条共四份,总计货款为27192.5元。以上总计被告冠捷公司欠原告综合厂货款90073.75元,原告综合厂向被告冠捷公司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综合厂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四份,收货条四份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综合厂与被告冠捷公司买卖铸件业务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双方行为合法有效。现原告综合厂要求被告冠捷公司支付拖欠货款90073.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南冠捷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唐王社会福利综合厂支付货款9007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2元,减半收取1026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济南冠捷数控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