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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商初字第18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葛学军与宁海县化工制品提炼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学军,宁海县化工制品提炼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827号原告:葛学军。委托代理人:王海兵。被告:宁海县化工制品提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良。委托代理人:冯刚。委托代理人:张涛。原告葛学军为与被告宁海县化工制品提炼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贺小象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学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兵,被告宁海县化工制品提炼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刚均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但未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学军起诉称:1993年10月起,为了开设宁海县化工制品提炼有限公司所需,由原告出资3000元入股,并由被告向原告发放股权证,股权证号码为93007。同年,被告依法征用并取得位于宁海县桃源街道下洋葛村后洋畈的80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后也搭建了厂房。2012年初,原告得知厂房将被征用,遂要求分配公司利益,但遭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良拒绝,后原告经工商登记查实,1998年7月11日,被告公司被宁波工商行政管理局宁海分局予以吊销执照,而原告不是公司登记股东,经核实,1993年7月,被告公司以张国良、项国连、葛学军、葛国民、葛春华、葛剑军、葛德寿、葛仲玲八人名义向宁波工商行政管理局宁海分局申请设立,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共投资300000元,企业股份由职工个人股组成,并发放股权证,企业股权证采用记名形式,作为股份持有者的资产所有权证明和分红依据,持有企业股权证的单位和个人,坚持股权平等,同股同利,利益共享和风险共担。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对被告公司具有股东资格,并对原告按投资额3000元确认股份比例;二、被告在原告确认股东后予以办理股权工商登记手续;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一份(内含《董事会人员名单》、《申请报告》、《宁海县化工制品提炼有限公司资金投放证明》、《申请开业登记事项表》、《宁海县乡镇企业局关于张国良等八位同志要求合股建办股份制企业报告的批复》各一份)、《宁海县化工制品提炼有限公司章程》一份,拟证明:①被告公司经工商依法登记设立;②公司章程载明企业股本总额为300000元,分成三十股,其中职工个人股(现金投入)二十八股,企业股权证采用记名形式,作为股份持有者的资产所有权证明和分红依据的事实。2.《股权证��一本,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出资3000元的事实。被告宁海县化工制品提炼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工商登记记载,被告公司于1998年7月11日被注销,注销企业在诉讼中没有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于1998年7月11日注销,且被告住所地与原告住址系同一地方,故原告应清楚被告的生产情况,但直到2012年查询得知公司已注销,诉讼时效已超过;3.被告发放的股权证实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且发放的时间也晚于公司设立时间,根据公司设立时记载,原告并不是公司股东。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本案审理中提供宁波工商行政管理局宁海分局出具的公司登记情况一份,拟证明被告已于1998年7月11日被注销,被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无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投资发放证明中载明的股东投资额并不是股东实际出资额,设立公司时主要的出资额为张国良;验资报告载明验资时间是1993年7月,而原告股权证发放时间是1993年10月,因此原告的出资并不包括在公司设立时的出资范围。原告补充陈述,股东资格应以股权证登记为准。本院认为,股权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故对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数》予以认定,但对公司内部而言,股东出资额应以出资证明书为准。对原告提供的公司章程,本院认为公司章程是设立公司时依法制定,对公司、股东均有约束力,故对该份证据作为确认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公司在1993年7月12日已完成验资,原告投入的款项是公司向原告的借款,用于经营。本院认为,股��证中的持股人须知中载明“1.本股权证作为股份持有者的资产证明和分配红利、企业终止时剩余资产的依据……。2.持股人可凭本股权证享有《企业章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故可以认定该本证书系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出资证明书,被告认为是向原告的借款,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作为确认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公司没有进行清算,故公司主体未注销,被告公司仅是因为未年检而被吊销。本院认为,虽然宁波工商行政管理局宁海分局出具的被告公司基本情况注明“吊销已注销”,说明被告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被告未进行清算,故公司主体仍然存在。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3年7月27日,被告宁海县化工制品提炼有限公司向宁海县工商局申请设立,注册资本为300000元,公司股权按三十股计算,公司类型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向工商部门提交的《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的相关材料中关于股东名录的记载有张国良、葛学军、葛建军、葛春华、葛德寿、葛国明、项国连、葛仲玲。公司董事长为张国良。公司章程载明:企业股份由职工个人股组成,其中职工个人股现金投入280000元,计二十八股,社会其他股为无形资产二股,属技术投资股,技术转让费折算20000元,由二十八股承担。企业股权证采用记名形式,不印制股票。只发给记名的股权证明,作为股份持有者的资产所有权证明和分红依据。企业发行的股权证必须由董事长签名,加盖企业股权证专用章后有效。同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放股权证,号码为93007,载明现金入股额3000元,并由公司��事长张国良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1998年7月11日,公司被吊销执照。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本案民事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股东是公司的出资人,本案中,被告发放给原告的股权证载明原告现金入股3000元,可以认定原告已实际向公司注入资金3000元,故原告的出资已取得了股东资格认定的实质要件。另根据《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公司应当在登记注册后签发证明股东已缴纳出资额的出资证明书。被告发放给原告的股权证载明原告的出资额、股份总额,同时在股���证的“持股人须知”中也明确该股权证是作为持有者的资产证明。根据被告公司章程记载,“企业股权证采用记名形式,不印制股票。只发给记名的股权证明,作为股份持有者的资产所有权证明和分红依据,不准上市交易”,公司章程是设立公司时依法制定,对公司、股东均有约束力,故可以看出该份股权证系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出资证明书,原告作为股东已被记载在股权证中,股权证是原告取得股东资格认定的形式要件。而且在被告提交工商部门的材料中股东成员也包括原告,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被告辩称,该3000元系被告因经营向原告的借款,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已实际出资,取得股权证,并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应成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因原告实际出资3000元,被告公司注册资本300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出资比例为1%。被告认���,被告公司已被注销,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虽然宁波工商行政管理局宁海分局出具的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载明“吊销已注销”,注销的原因为被吊销执照,但根据本院向工商局了解,被告公司系吊销,并未注销,且根据法律规定,公司注销必须经过清算,而被告公司未提供清算的证据,故被告公司主体仍然存在,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又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原告持有股权证,一直认为自己有股东资格,从其2012年要求分配公司盈利遭拒后始知权利受侵害,故原告起诉仍在诉讼时效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有限责任公���规范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葛学军系被告宁海县化工制品提炼有限公司股东,出资额为3000元,出资比例为1%。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宁海县化工制品提炼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贺小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林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