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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柏某某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某某,男,住山东省单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3)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柏某某于2013年4月至8月间,在单县开发区君子路北端与北外环十字路口西北角公园绿地,携带钳子、刀片、錾子等作案工具,多次盗窃埋于地下的电缆线,盗后将电缆线外皮剥掉,将电缆线里面的铜线分别卖与陈某某、职某某(均被行政拘留)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732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已退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陈某某、杨某某、职某某、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物证照片,单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单县路灯管理所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柏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 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