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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蒋岚与高汉玲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或者改判)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岚,高汉玲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岚,女。委托代理人凌勇,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汉玲,女。上诉人蒋岚因与被上诉人高汉玲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2日及3月5日,原告向被告转款人民币702310元及人民币40000元,2012年4月14日及4月24日,原告向被告堂弟高某广转款人民币5000元及人民币58373元。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系其委托被告购买私募基金,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被告为证明其仅是代付行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流水清单,显示有一笔人民币702310元及一笔人民币40000元的款项在汇入被告账户当日又被转出,被告主张这两笔款项转至所购私募基金公司的指定账户。被告主张原告汇入被告堂弟高某广账户的两笔款项与本案无关,并申请高某广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高言某被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认为高某广与被告系亲属关系,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投资款人民币805683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委托代理合同纠纷。原告为主张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除向法庭提交银行转款凭证外,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原告作为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应当对合同关系存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银行凭证仅能证明原、被告有资金往来的事实,无法证明原、被告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投资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蒋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5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020元,均由原告蒋岚负担。上诉人蒋岚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投资款805683元及相应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9563.18元(暂记至2012年12月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用。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直没有变更,自始至终均是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交付的投资款,本案应当以不当得利为案由进行审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投资款是基于委托被上诉人购买投资产品的目的。事实上,被上诉人在获得上诉人相应的投资款项之后并没有达成上诉人的投资目的,购买到相关的产品,上诉人已经解除了与被上诉人的委托关系,被上诉人合法占有上诉人的投资款的理由已经不复存在。一审第一次开庭过程中,被上诉人始终没有提交任何其合法占有该款项的依据,也无证据证明为上诉人购买到了理财产品。被上诉人已无合法根据继续占有上诉人交付的投资款,上诉人有理由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的目的就是购买相关理财产品,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引诱推荐下直接将投资款打入被上诉人银行账户,并由被上诉人代为购买。上诉人作为普通的投资者并不了解私募股权基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一般朋友关系,因为上诉人没有自行购买的渠道,才会将相关款项打入被上诉人私人账户委托购买。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称,上诉人没有网银无法转账才将相关款项转账给被上诉人,让被上诉人帮忙转账,被上诉人的该说法完全是歪曲事实。上诉人打入被上诉人账户的款项全部是通过上诉人个人的招商银行网上个人银行专业版进行的网上转账,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转账汇款回单已经充分显示涉案的所有款项均是上诉人通过网上银行向被上诉人个人账户进行的转账。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确认收到上诉人向其打入的投资款项,但被上诉人称都转给了公司,给上诉人购买了所谓的配套产品,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经将上诉人的投资款转入了公司的账户。任何正规的投资公司或私募公司均不可能指定私人账户作为接收客户投资款的账户。被上诉人提供了其银行转账的交易凭证,其中702310元一笔显示当天就转走,但该笔资金究竟转给何方,无从显示。被上诉人更不能说明收取的另一笔40000元款项的资金流向。被上诉人指使上诉人转入被上诉人堂弟高某广账户的两笔款项最终也不知流入了何处账户。被上诉人对上述资金进行了转移,并转到了自己或相关利害关系人名下予以非法占有。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交付任何已经实际购买到相关投资产品的发票、交割单、合同或权利凭证。按常理,一方委托他人代为购买商品,他人显然应当向委托人交付商品或相关产品的权利凭证以证明完成委托事项。上诉人委托购买的标的非实物商品,而是金融理财产品。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代购须向上诉人交付相关投资合同、股权凭证或其他法定的权利凭证作为完成代理事项的合法依据。上诉人自从向被上诉人打款购买之后,被上诉人只是向上诉人告知了所谓的公司网站,以及其所谓的个人账户、密码,并称可以进入公司网站进行查询。而实际上,被上诉人告知的公司网站并非合法有效的公司官网,更非合法的网络交易平台,所谓上诉人的ID以及密码均为被上诉人掌握,其相关操作完全系被上诉人控制(否则被上诉人根本无法进入上诉人的账户,也无法打印所谓的上诉人账户情况)。有关投资行为均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上诉人与公司之间没有发生任何关系。自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推荐购买理财产品至转账成功后,上诉人自始至终无法与公司取得任何直接的联系,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索要公司的联系方式都被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拒绝。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从未替上诉人向公司购买到任何理财产品,是被上诉人的个人行为导致上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上诉人基于合法的委托关系将投资款交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要达成向公司购买产品的委托目的,但被上诉人显然未能完成委托目的。上诉人已经解除了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委托关系,被上诉人基于委托关系而收到的投资款显然没有了合法占有的法律依据,当属“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被上诉人高汉玲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堂弟高某广转账支付多笔款项,上诉人主张其支付上述款项系交由被上诉人为其购买理财产品,但在本案中,上诉人仅提供汇款凭证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就如何购买理财产品、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本案仅凭上诉人单方陈述不能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更无法确定被上诉人违反约定或存在被上诉人须将款项返还上诉人的事由。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向其支付款项系委托其付款,鉴于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收取款项后快速将款项转出,故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代为支付款项的可能性不能排除。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款项,而上诉人在本案中不能举证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及存在被上诉人需返还款项的法定或约定的事由,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一审时,上诉人已明确其基于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款项,一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委托代理合同纠纷并进行审理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2元,由上诉人蒋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雪梅审 判 员  刘向军代理审判员  陈俊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嘉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