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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中山市友信电子有限公司与珠海三谷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友信电子有限公司,珠海三谷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110号原告:中山市友信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方立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世理,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朝记,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珠海三谷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张柏林。原告中山市友信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信公司)诉被告珠海三谷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卫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世理、朱朝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友信公司诉称: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三谷公司多次向原告友信公司采购货物,原告友信公司依约交付了货物。但是被告三谷公司收到货物后,只是支付了部分货款,还剩部分货款一直拖欠不付。到2012年9月25日止被告三谷公司欠原告友信公司货款人民币1075411.9元。原告友信公司多次向其追款,被告三谷公司总以各种理由拖欠不付。被告三谷公司的行为严重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友信公司的财产权。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原告友信公司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三谷公司支付欠原告友信公司货款本金人民币1075411.9元及利息69901.77元(从2012年8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9月25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0%计算),合计为人民币1145313.67元;二、判令被告三谷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友信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对账单10张(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张。被告三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友信公司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了被告三谷公司2012年2月17日、7月17日、7月31日共向原告友信公司支付了货款180799.6元,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三谷公司向原告友信公司采购货物,被告三谷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友信公司以传真方式向被告三谷公司发出《对账单》,被告三谷公司对账后回传《对账单》确认,原告友信公司提交了10份《对账单》传真复印件,最后一份是2012年8月,共计价款1256211.50元,被告三谷公司支付了货款180799.6元,余额为1075411.90元。本院认为:原告友信公司与被告三谷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原告友信公司提交了传真件作为证明原告友信公司与被告三谷公司之间债务金额的依据,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了被告三谷公司的付款金额,证明了原告友信公司与被告三谷公司之间的债务金额。被告三谷公司收到原告友信公司起诉状及证据后没有提交证据及抗辩理由对抗原告友信公司主张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证据对抗的原则,被告三谷公司没有提交有效证据及理由对抗原告友信公司举证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友信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三谷公司未向原告友信公司清偿货款余额,原告友信公司要求被告三谷公司支付货款余额1075411.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友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结算期,但双方交易终止后,被告三谷公司应当及时清偿货款,根据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中的结算期限,本院酌情认定付款期为60日,故被告三谷公司应在2012年10月底前付清货款,逾期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友信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珠海三谷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友信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余额1075411.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54元(原告中山市友信电子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珠海三谷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卫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培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