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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20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20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5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系浙江天瑞药业有限公司G车间员工。2013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经过瑞安市经济开发区天瑞药业G车间主任办公室门口,推门入内,窃得办公室副主任陈某放在抽屉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4557元。2013年5月25日,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谅解书,退款单,酷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商品销售单,工资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蔡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林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