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商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庄信用社与李红海、张春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庄信用社,李红海,张春成,包西征,李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商初字第1464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庄信用社,住所地:沂南县大庄镇驻地。负责人刘芝法,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长迎、刘华伟,男,成年,汉族,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庄信用职工。被告李红海,197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张春成,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包西征,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李喜,男,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庄信用社与被告李红海、张春成、包西征、李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长迎、刘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海、张春成、包西征、李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庄信用社诉称:被告李红海在2012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期限至2013年2月20日,月利率12.5733‰.该笔借款由被告张春成、包西征、李喜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李红海仅将利息付到2013年3月20日前的,之后本金、利息未予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李红海、张春成、包西征、李喜未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2月28日,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庄信用社与被告李红海签订(沂南联社大庄信用社)个借字(2012)第016号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李红海4.5万元、期限自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0日、利率12.5733‰。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春成、包西征、李喜签订(沂南联社大庄信用社)高保字(2012)第016号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保证金额4.5万元及产生的利息、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红海仅将2013年3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付清,之后本金及利息未还。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归还借款本息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认可的事实、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等材料所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李红海在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李红海归还尚欠借款4.5万元及未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春成、包西征、李喜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李红海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凭判决书向被告李红海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金融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海归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庄信用社借款4.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张春成、包西征、李喜对被告李红海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义务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给付,给付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红海、张春成、包西征、李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庆军审 判 员 姜召庆人民陪审员 刘瑞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贺可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