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夏士元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士元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刑初字第1082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士元。2012年11月2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反渎诉(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士元犯受贿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士元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夏士元利用其担任台州市农垦场中低产田项目改造(一期)工程负责人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工程施工方孔某送的人民币18000元,并在工作中予以关照。2012年11月28日,被告人夏士元在其单位领导陪同下到路桥检察院接受调查。2012年12月13日,被告人夏士元向检察机关退赃1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士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孔某、郑志禄的证言、协议书、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书、台州市农垦场中低产田改造项目(一期)县级自验结论、台州市农垦场中低产田改造项目(一期)的工程验收记录单、2008年度土地治理项目财务验收记录表、土地治理项目工程资金使用情况表、路农某(2009)4号台州市路桥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文件、台路审企报(2009)7号台州市路桥区审计局审计报告、浙农综办(2010)25号浙江省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文件、机关工作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路农林党委(2005)10号文件、简某、台州市农垦场证明、归案经过、退款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士元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8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夏士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综合全案属情节轻微,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士元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已扣押的赃款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仙国人民陪审员 贺 根人民陪审员 林普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林 娟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