岐民一初字第008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高恩侠与王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恩侠,王永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岐民一初字第00875号原告高恩侠,女,195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永刚,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高恩侠与被告王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恩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恩侠诉称,2005年至2006年间,被告因买大车跑运输急需资金,让我帮忙借款60000元,后还款10000元,下欠50000元答应及时还清,但至今未还。故状诉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永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6年,被告以买大货车为由,先后借原告现金60000元,后还款10000元,剩余50000元未归还。2013年9月15日被告王永刚给原告高恩侠出具“今借到高师五万元”借条一张。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经当庭质证、审核,借条属实,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被告借原告现金未归还,理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5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永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归还原告高恩侠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利息524.47元(自2013年11月21日起,利随本清,利率为年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王永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康应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