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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无民初字第01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初字第01171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刘某某,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翠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因为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2013年5月1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我认为我们没有和好可能,要求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60000元,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被告刘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因为孩子一直跟着我生活,我要求抚养孩子,我要求原告按照双方的协议给付小孩抚养费36000元;要求原告返还我的个人财产被子一条、窗帘一个、旅行包一个内装小饰品;要求原告返还我买太阳能时垫付的1000元,原告借我父亲210元,属于共同债务,原告之兄欠我工资款1200元,原告持有孩子锁钱1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离婚孩子由谁抚养,抚养费由谁承担。3、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情况。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经被告质证无异议。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26日登记结婚。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1、××农村信用社存单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持有孩子锁钱10000元。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但称是共同财产,不是锁钱,且自己已经支取花用。2、2013年4月原被告所立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同意给付36000元的抚养费,原告承认欠被告父亲210元,在原告处有被告个人财产被子一条。经原告质证无异议。2013年10月9日本院对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2013年5月1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2011年10月26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2月1日以原告名义在××农村信用社存款10000元,原告于2011年11月2日销户。原告借被告父亲210元。经本院勘验,在被告处有原告个人财产一部。在原告处有被告个人财产被子一床、窗帘一个,原被告共同财产旅行包一个内装小饰品。基于上述事实,围绕双方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交往较少,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由此看来,原被告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儿子刘某某一直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离婚后孩子以随被告生活为宜。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长短,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系农民,参照《河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为13564元,按20%计算,抚养至十八周岁,被告应负担孩子抚养费13564×16×20%=43404元,考虑到一次性给付数额较大,应适当酌减,以给付36000元为宜。本院勘验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个人所有。被告主张原告之父借原被告款3000元,原告的哥哥欠被告工资1200元及买太阳能给原告垫付1000元,原告否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原告主张有共同债务8000元,被告否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被告的主张均不予支持。原告放弃对共同财产旅行包和小饰品的分割,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欠被告父亲210元,属于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锁钱10000元,并提供了存单一份,从存单的存款时间看,此款于生育孩子之前存入,故此笔款项不是孩子锁钱,应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告于2011年11月2日支取,从此款支取到原被告分居,双方共同生活较长,数额不大,原告称已经花用也属正常,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现有此款,故本院对被告的此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刘某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刘某某小孩抚养费36000元。三、原告李某某存放在被告刘某某处的个人财产:皇明太阳能一个、海尔双缸洗衣机一台、格力壁挂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皮革沙发一套、沙发垫一套、大理石茶几一个、餐桌一张、四把椅子、太空被一个、玻璃杯一套、不锈钢杯子一套、酒具一套、暖壶两个、吹风机一个、电磁炉一个、电锅一个、高压锅一个、格兰仕微波炉一台、不锈钢大小盆四个、咖啡桌一张、椅子四把、电熨斗一个、羽绒服三件、旧衣物一部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四、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刘某某个人财产被子一床、窗帘一个及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旅行包一个(内装小饰品)。五、原被告欠被告之父款21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翠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兰云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