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1968年3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大专文化,系山东省某局基建办公室职工,住济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25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5月3日为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刑诉(2013)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燕萍,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4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蔡某酒后驾驶轿车,沿济南市历下区经十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到马鞍山路南郊宾馆北门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蔡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80mg/100ml,系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予以惩处。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蔡某酒后驾驶轿车,沿济南市历下区经十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到马鞍山路南郊宾馆北门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蔡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80mg/100ml,系醉酒状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24日晚其与蔡某一起喝酒的事实。2、证人付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24日晚其与蔡某一起喝酒的事实。3、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蔡某系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归案。4、蔡某驾驶证简项信息证明,被告人蔡某具有驾驶车辆资格。5、小型汽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蔡某醉酒后所驾车辆归其本人所有。6、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蔡某于2012年4月24日在济南市马安鞍山路发生交通事故后,民警随即对其进行了抽血。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此次交通故的现场情况。8、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济公交物鉴化字(2012)0920号道路交通物证检验鉴定文书证明,经检验,蔡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80mg/100ml。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成立。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因本次危险驾驶行为被先行羁押7日,应予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王宪林人民陪审员 黄立荣人民陪审员 刘永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