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林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刑初字第61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林某在成都市成华区某某某某路某某号某某栋某单元某号的“某某某某”宿舍内,趁受害人郭某某熟睡之际,将受害人郭某某放在床头裤包和衣服包内的现金140元及电动自动车钥匙盗走,并将受害人郭某某停放在该单元门口的一辆倍特电动自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55元)盗走。被告人林某于同年8月19日被民警挡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证据材料略去)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林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盗窃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为依法保护他人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被告人林某将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伏治云人民陪审员 陈远发人民陪审员 梅志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芳 来源: